(2017)沪0120民初9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郁梅龙与上海宏燕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梅龙,上海宏燕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9099号原告:郁梅龙,男,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明。被告:上海宏燕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文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郁梅龙诉被告上海宏燕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梅龙诉称,被告因业务所需,通过案外人孙某介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将借款100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至今,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2、被告上述款项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郁梅龙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文敏名片一张,证明与被告是熟悉的;2、电子银行回单、银行交易已被受理各一份,证明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借款100万元;3、(2016)沪0120民初54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上海宏燕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外人孙某拖欠陈建林钱款,陈建林又托欠被告混凝土款,陈建林要求孙某直接支付给被告,抵消陈建林与被告之间的部分货款。2014年5月26日,孙某代陈建林给被告支票一张,金额140万,被告向银行提示付款,因存款余额不足遭退票。后孙某联系金敏(另案原告,郁梅龙前妻),金敏通过其和郁梅龙分别转账被告账户40万和100万元。被告上海宏燕混凝土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陈建林挂靠的公司(上海林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陈建林结欠被告货款;2、支票、到款通知单各一张,证明2014年5月26日,孙某为陈建��支付被告货款,给被告金额140万的支票一张,被告向银行提示付款,因存款余额不足遭退票;3、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3月3日孙某归还本案借款100万元和另案原告金敏的借款40万元,合计140万元,按金敏的指令转账给杨忠明143万;4、孙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关系。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前妻金敏认识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确实收到100万元,但不是借款,而是孙某按陈建林的指令代陈建林支付被告货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孙某的证言不符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发��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作认定;对证据4,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前后有矛盾,不符事实,且本院(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8537号原告金敏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证人孙某与金敏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因业务所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将借款100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原告曾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同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至今,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原告郁梅龙与金敏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放贷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双方没有借款合同关系的抗辩,被告应对自己提出的抗辩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孙某的证言前后有矛盾,不符事实,且孙某与金敏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孙某的证言不予认定,故对被告的抗辩难以采信。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原告曾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要求从2016年4月1日起算利息,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宏燕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郁梅龙借款100万元;二、被告上海宏燕���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郁梅龙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宏燕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建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