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与郝贵东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郝贵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丽,女,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郝贵东,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贵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8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勇、牟丽,被上诉人郝贵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已经通知郝贵东领取生活补助金,郝贵东因自身原因未能领取,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不应支付郝贵东一次性生活补助。2.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通知郝贵东按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郝贵东不同意续订,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郝贵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不向郝贵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611.54元;2.请求依法判令不向郝贵东支付失业保险金14,994元;3.请求法院判令不向郝贵东支付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843.3元;4.请求法院判令不向郝贵东支付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1,760.64元;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郝贵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郝贵东于2009年3月入职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从事钣金工作。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开始为郝贵东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29日,郝贵东、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郝贵东未能提供身份证件,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未允许郝贵东查看合同内容,双方未能签订该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0日,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以短信形式通知郝贵东“请在2015年12月31日上午11点前到公司生产部办理郝贵东劳动合同续签手续,请准时到场。如未准时到场,视为个人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1日,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再次以短信形式通知郝贵东“您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今日到期,经公司研究决定,与您续签劳动合同,原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和工资标准不变。请您于今日下午5点前到公司生产部续签劳动合同,逾期不来签的,视为您主动放弃续签劳动合同,自16年1月1日起双方劳动关系终止”。郝贵东实际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后郝贵东、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主张于2014年10月18日与郝贵东补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1日。郝贵东主张该合同落款处并非本人签字。另查明,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实行手工签到考勤制度。庭审中,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郝贵东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签到簿。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主张2015年10月10日、11日、19日,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2日至8日的签到与签退都是本人签字,其余无法确认是否为本人签字。根据该签到簿,郝贵东2015年10月工作17天,其中休息日工作4天;2015年11月工作16天,其中休息日工作3天;2015年12月工作26天,其中休息日工作7天。对于该签到簿工作日无签到亦未显示请假的空白部分,郝贵东未向法庭作出合理解释。再查明,郝贵东2015年平均工资为3829.44元。还查明,2016年1月26日,郝贵东作为申请人,以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请求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375.7元;2.请求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62,899元;3.请求支付2010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8,884元;4.请求支付因单位拒绝办理解除手续而无法领取的失业金损失10,848元。2016年6月6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6]125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下列款项: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611.54元;2.失业保险金14,994元;3.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843.3元;4.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1,760.64元;二、对于申请人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上述第2.3.4.项为终局裁决;四、上述第1项为非终局裁决。该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6月8日送达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6月2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16]125号仲裁裁决书,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现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应将沈劳人仲字[2016]125号仲裁裁决书视为非终局裁决,予以全面审理。关于休息日加班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郝贵东未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亦未能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于郝贵东主张的2009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加班费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加班费部分,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该期间郝贵东的考勤签到簿,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虽仅对部分签字予以认可,但因该三张签到簿中均有郝贵东本人认可的签字部分,故该院对该三张签到簿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签到簿内容,郝贵东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共计休息日工作14天,而工作日无签到亦未显示请假部分为11天。庭审中,经法庭询问,郝贵东未能就该签到簿空白部分作出合理解释,故该院对于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提出该期间系郝贵东对休息日加班进行补休的主张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先按同等时间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本案中,郝贵东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休息日加班14天,补休11天,故该院认定郝贵东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共计加班3天,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应支付郝贵东休息日加班费1,056.39元(3,829.44元÷21.75天×3天×200%)。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郝贵东于2009年3月入职,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带薪年休假属于公司福利待遇,其适用普通仲裁时效的规定,因年假不跨年安排,故郝贵东主张的自入职开始至2014年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郝贵东主张的2015年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该院予以支持。郝贵东2015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故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应支付郝贵东带薪年假工资为1,760.64元(3,829.44元÷21.75天×5天×200%)。关于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提出郝贵东已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反驳意见,因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郝贵东、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因郝贵东未能提供身份证件,故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未允许郝贵东查看合同内容,对于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结果,郝贵东、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均具有过错。2015年12月30日、2015年12月31日,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两次以短信形式通知郝贵东签订劳动合同,而郝贵东未再向法庭提供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在后期签订劳动合同时仍具有侵害劳动者权利的相关证据。现根据双方庭审陈述的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该院可以确认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具有与郝贵东继续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系因郝贵东最终未与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综合上述事实,该院认为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不具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故意,但鉴于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在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具有未及时为郝贵东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与郝贵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违法情形,且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亦存在部分过错,故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应支付郝贵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郝贵东于2009年3月入职,2015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郝贵东在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工作6年零10个月,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应支付郝贵东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6,806.08元(3,829.44元×7个月)。关于失业金问题。因郝贵东为农业户口,故其主张的失业金损失实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损失。根据《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失业保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月生活补助的标准等同用人单位为其年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补助金领取期限为连续工作每满1年的,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未及时为郝贵东缴纳失业保险,且未给郝贵东办理失业金的领取手续,故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应赔偿郝贵东失业金损失。鉴于郝贵东在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工作已满6年,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应赔偿郝贵东一次性生活补助金5,514.39元(3,829.44元×2%×12个月×6个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郝贵东休息日加班费1,056.39元;二、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郝贵东带薪年休假工资1,760.64元;三、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郝贵东经济补偿金26,806.08元;四、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郝贵东一次性生活补助金5,514.39元;五、驳回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郝贵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证明其已通知郝贵东办理失业金手续。但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自认此证据形成于2016年3月,郝贵东实际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虽然主张其通知郝贵东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于2015年12月29日欲签订劳动合同时,因郝贵东未携带身份证,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未同意郝贵东查看合同内容。2015年12月30日,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通知郝贵东签订劳动合同时,郝贵东提出劳动合同中工作年限与其工作年限存在差异,而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并未就其所主张的按原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与郝贵东续签劳动合同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该公司存在未及时为郝贵东缴纳社会保险、欠付郝贵东加班费等违法情形,故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应支付郝贵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支付郝贵东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的规定,本案中,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录音证据,证明其通知郝贵东办理失业金手续。但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自认此证据形成于2016年3月,而郝贵东实际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迟于法律规定的日期通知郝贵东,故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应赔偿郝贵东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一审法院判决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支付郝贵东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康 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