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3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重庆君合化工有限公司与重庆金架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君合化工有限公司,重庆盈丰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庆金架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3327号原告重庆君合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歌乐山镇山洞村福华社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322429651Q。法定代表人王昆,重庆君合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正远,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茜,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盈丰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翠屏二支巷5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83902547R。法定代表人陈益美,重庆盈丰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胜君,重庆星空(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金架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翠屏二支巷5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59022104H。法定代表人陈吉川,重庆金架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胜君,重庆星空(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君合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合公司)与被告重庆盈丰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丰升公司)、重庆金架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架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盈丰升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管辖异议审理终结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正远、张茜,被告盈丰升公司、金架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0000元;2给付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均建立有油漆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1月14日,三方对往来账务进行结算确认,并签署了款项结清证明。两被告确认共欠付原告货款及资金利息等610000元。两被告书面承诺于2017年1月28日前支付原告366000元,则原告放弃剩余债权244000元,否则,原告可以就610000元全额债权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全部欠款。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仅于2017年1月28日前支付货款2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又于2017年2月初支付了74400元,2017年2月底支付了5600元,总计支付货款330000元,尚欠原告280000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盈丰升公司辩称,盈丰升公司已支付原告130000元,另双方口头约定因原告尚欠被告50万元发票,原告不再开具该发票,而折抵税款37000元,由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原告的起诉与口头约定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架子公司辩称,金架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0000元,欠款已支付完毕,双方的协议中已包含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再行索要逾期付款损失无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君合公司围绕其诉请提交了款项结清证明、应收账款询证函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君合公司多年来与被告盈丰升公司、金架子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两被告供应油漆。2015年10月16日,原告分别向两被告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盈丰升公司在询证函中确认,截止2015年9月28日,差欠原告货款634033.31元。金架子公司在询证函中确认,截止2015年9月28日,差欠原告货款243864元。2016年11月14日,以被告盈丰升公司、金架子公司为甲方,以原告君合公司为乙方,达成款项结清证明,内容为:甲方与乙方在2011年初签订了油漆采购合同,现甲方共欠乙方采购货款包括资金利息共计610000元。甲乙双方公司达成一致付款协议:1、甲方约定在2017年1月28日前,根据资金情况分批支付乙方采购货款包括资金利息共计366000元,则乙方自愿放弃剩余的采购款包括资金利息共计244000元的求偿权,双方公司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结清。如甲方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清366000元款项,则乙方将保留610000元减去已经支付部分后剩余部分的权益。2、乙方现欠甲方发票金额50万元整,乙方承诺在结清最后一笔款项将发票全额开给甲方。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于2017年1月28日前支付了250000元,另于2017年2月支付原告74400元、5600元,合计330000元。审理中,被告称因原告无法开具50万元发票,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于2017年2月支付74400元后双方了结全部债务,原告放弃向被告追偿涉案剩余货款。原告对被告所称口头协议予以否认,不同意放弃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君合公司与被告盈丰升公司、金架子公司分别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2016年11月14日,两被告与原告达成款结清证明,由被告盈丰升公司、金架子公司共同向原告清偿货款及资金利息,两被告未按照承诺于2017年1月28日前支付货款及资金利息共计366000元,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承担剩余货款的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辩解称双方以口头协议方式变更了款项结清证明约定的履行内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另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在款项结清证明中已约定了资金利息,该资金利息的性质应当解释为违约损失,在资金利息之外再行提出逾期付款损失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盈丰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庆金架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君合化工有限公司280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君合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4元,减半交纳27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盈丰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庆金架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盛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