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4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朋海与被告董香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朋海,董香权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民初1439号原告:杨朋海,男,1950年5月2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福珍,女,1951年8月2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董香权,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原告杨朋海与被告董香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朋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福珍、被告董香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朋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腾退占用原告的”金巴地地块耕地0.72亩,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头台子村金巴地地块土地32垄,计6.75亩,被告承包头台子村金巴地地块25垄,计8.86亩。两家地块东西相邻,原告承包地居东侧,被告承包地居西侧。2014年至2017年,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占用原告两根垄土地0.72亩,并在该0.72亩土地上种植玉米,致原告连续四年不能耕种自家承包地,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腾退占用的0.72亩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头台子村委会就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腾退占用原告的土地,被告也不认可村委会的处理意见。2016的8月份,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和治保主任在地里统一丈量土地,两位领导和被告说今年给我两根垄,今年春天被告不承认去年答应的给我两根垄。我是先耕种的玉米,被告在我耕种的土地上给我毁种了2垄,被告耕种的也是玉米。要求被告赔偿我4年的经济损失,是从2014年到2017年,四年的经济损失,一年1000元,共计4000元。,我要求被告返还0.72亩就是两条垄,每条垄是0.36亩。董香权辩称,我家地属实挨着原告的土地,我在西侧,原告在东侧,我家是25根垄,实际现在耕种26根垄,还有一条垄南北有,中间没有,两头加在一起大约有80米,但是土地面积是25根垄的面积,原告说去年8月份,当着村书记和治保主任的面答应2017年给原告两条垄的事没有,我是说你的垄如果丢到哪了我可以串,没有说给,原告现在实际耕种32垄。我们一条垄的面积是0.36亩,我不同意返还原告耕地0.72亩,也不同意赔偿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在头台子村地名为“金巴地”地块的承包土地东西相邻,原告承包地在东侧,被告承包地在西侧。头台子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登记台账记载,杨朋海家在“金巴地”承包地为6.75亩,32垄,西邻董香权,董香权家在“金巴地”承包地为8.86亩,25垄。柏家沟镇头台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头台子村董香权和杨朋海为地邻,董香权账分25垄,实种26垄,并且中间有一小垄,杨朋海应分32垄,实种30垄。经村委会决定,董香权家返还杨朋海家一条半垄。”本院认为,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头台子村民委员会的承包土地登记台账记载和对双方发生的承包土地纠纷的证明,董香权账分25垄,实种26垄,并且中间有一小垄,多了1.5垄;杨朋海应分32垄,实种30垄,缺了2垄。该村民委员会认定,董香权家返还杨朋海家一条半垄。由此可见,被告实际耕种的土地多于承包地,故被告应返还原告1.5垄土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14年到2017年四年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另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香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将位于头台子村地名为“金巴地”地块的承包土地返还原告杨朋海1.5垄(董香权家在“金巴地”靠东边与杨朋海家相邻的1.5垄),该1.5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原告杨朋海行使。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董香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大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古 今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