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7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刑初105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男,1967年1月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于2017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代理检察员杨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詹某在筠连县自己家中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两轮摩托车至筠连镇中和村筠落路1公里+100米处时被交通民警查获,经抽血鉴定,詹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94.46mg/100m1。被告人詹某的E驾驶证因过有效期已被注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系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詹某对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现场照片、血样提取表、委托鉴定书、鉴定意见、机动车信息、户籍信息、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詹某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依法应予以关押,以警示社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