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4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龚婷鑫与楼小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婷鑫,楼小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895号原告:龚婷鑫,女,199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楼小德,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龚婷鑫诉被告楼小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龚婷鑫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敬清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婷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小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5日,经结算,被告楼小德累计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每月按2分支付利息,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楼小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龚婷鑫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楼小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敬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雨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