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姜干成与黎巧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干成,黎巧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干成,男,195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雄,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巧,女,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勇、黄硕,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干成与被上诉人黎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5民初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干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妻子龚文秀(已于2006年6月去世)在2004年3月31日在《建房承诺书》上的签名,同意解除与牟之和所签订的合同有误。因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与之核对,一审法院违背证据规则予以采信该证据是错误的。2、本案所涉的28户联建房是一个经济组织,龚文秀之前与该联建房牵头人牟之和所签订的《集资建房(门市)协议书》合法有效,之后该联建房牵头人变更为王邦清、张浩,属于该经济组织内部代表人、出资人的变更,不能对抗该经济组织外部的购房人,因此,龚文秀与牟之和所签协议书能够约束王邦清、张浩。3、本案中,龚文秀以及代妹妹龚文珍购买的两个门市,合同价款共计32万元,其中有20万元是上诉人之前投入该联建房项目的20万元的股金抵作门市款的,对此有牟之和的证言予以证明,而一审法院对此却未予认定是错误的。4、2007年9月25日王邦清、张浩与被上诉人黎巧所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被上诉人仅有购房款收据,而没有支付购房款的转账凭据。并且从2006年以来被上诉人也一直未向上诉人就讼争门市主张过任何权利,上诉人有理由怀疑上述《集资建房协议书》的真实性。黎巧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姜干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968号门市一间属于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与龚文秀系夫妻关系,龚文秀于2006年6月29日死亡,原告与龚文秀的儿子姜华、姜毅书面放弃龚文秀的遗产继承。2001年3月,牟之和等多户居民向政府申请在云阳县新县城民德小区小地名擦耳岩用地3.03亩,用于居民联合自建。2001年5月,牟之和被联建居民推荐为业主代表(牵头人),负责建设云阳镇擦耳岩移民联建房。2001年6月3日、6月4日、6月8日,龚文秀与牟之和签订《移民联合集资建房合同书》3份,购买位于云阳县新县城民德小区擦耳岩中环路联合移民集资建造移民房门市4个(从西(碧榕路一方)至东数第3、4、7、9个)。后因用地面积缩小,牟之和将原设计门市40间变更为19间,并对其出卖的门市进行调整。2003年5月31日,龚文秀以自己和龚文珍(龚文秀之妹)的名义与牟之和签订《集资建房(门市)协议书》各1份,龚文秀购买云阳镇牟之和移民联建综合楼3号门市(从东(城关镇一方)至西数第3个),龚文珍购买云阳镇牟之和移民联建综合楼15号门市(从东(城关镇一方)至西数第15个),建筑面积48.21平方米、价格为3500.00元/平方米,合计16.8735万元,并约定“原订合同作废,一律以此合同为准。”该联建房工程因资金缺乏于2003年7月建至第三层框架时停工。公安机关以牟之和涉嫌合同诈骗对其立案侦查,并于2003年11月10日采取强制措施,后牟之和被免去云阳镇擦耳岩移民联建房牵头人。2004年3月16日,王邦清等28户移民联建户讨论推荐王邦清为28户移民联建工程(云阳镇擦耳岩移民联建房)的牵头人。2004年6月18日,云阳镇人民政府《关于认定王帮清等28户移民联户自建房屋工程业主代表的函》(云镇府字〔2004〕18号),同意28户移民推举王帮清为28户移民联建工程(云阳镇擦耳岩移民联建房)的业主代表(牵头人),全权负责该工程的勘测、设计、规划、筹资、建设、安全质量和办理一切建设手续,并为该工程的终身责任人。同时,云阳县云阳镇人民政府对牟之和的账务进行清理。2004年3月31日,部分与牟之和签订《集资建房(门市)协议书》的购房者,包括本案原告之妻龚文秀在《建房承诺书》上签名。《建房承诺书》载明:“同意解除本人原与牟之和签订在擦耳岩处联建房购门市(或房屋)合同;同意移民户新推荐的牵头人与本人签订购门市或房屋合同;不按规定时间签合同,视为弃权,联建牵头人有权处理门市和房屋。”2004年8月24日,王邦清与张浩签订《云阳县新县城云阳镇擦耳岩移民联建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2004年5月重新启动,2005年3月竣工。工程竣工后,龚文秀和原告实际占有15号门市(即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968号门市)、龚文珍实际占有3号门市(原告、龚文秀与龚文珍自行调换《集资建房(门市)协议书》约定的门市号,并修改《集资建房(门市)协议书》相关内容),但未经王邦清等人同意。2006年9月2日,原告与宋洪群签订《合同》,原告将“云江大道牟之和联建房15号门市(即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968号门市)出租给宋洪群,租期1年,租金6000元。”2004年9月26日,王邦清、张浩与肖前刚、肖前玉签订《集资建房(门市)协议书》,将15号门市(本案诉争门市)卖给肖前刚、肖前玉,肖前刚、肖前玉支付购房款14.497万元。2007年4月18日,本院受理原告肖前刚、肖前玉与被告王邦清、张浩集资建房协议一案,并于2007年9月14日作出(2007)云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由王邦清、张浩返还肖前刚、肖前玉购房款14.497万元并给付资金利息。2007年9月25日,王邦清、张浩与被告黎巧签订《集资建房(门市)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15号门市(本案诉争门市),建筑面积45.21平方米,价格3500.00元∕平方米,合计15.823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王邦清、张浩支付购门市款15.8235万元、办证费和水电专户款8600.00元。2014年12月1日,王邦清、张浩为本案争议的门市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书,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黎巧,门市地址为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968号。2006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龚文秀和王邦清、张浩先后以财产权属纠纷、集资建房协议纠纷向云阳县法院起诉要求处理本案争议门市的权属,但均撤诉。2015年6月4日,云阳县法院受理黎巧与姜干成、龚文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5)云法民初字第02117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8月3日,云阳县法院受理原告与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同年12月14日原告申请撤诉,同日作出(2015)云法民初字第0275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姜干成撤回起诉。2016年10月9日,云阳县法院受理原告与被告牟之和、第三人王邦清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2017年1月18日原告申请撤诉,同日作出(2016)渝0235民初5410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姜干成撤回起诉。另查明,牟之和为云阳县甡鑫园三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甡鑫园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文秀为该公司股东,该公司已注销。2000年至2003年期间,龚文秀除向牟之和支付了两间门市的购房款共计12.41586万元(其中龚文秀6.71296万元、龚文珍5.7029万元)外,还另行支付牟之和投资款(入股资金)约20万元。2003年12月3日,云阳镇人民政府《关于牟之和移民联建房基本情况及后续房屋建设有关问题的报告》(云镇府文〔2003〕65号)“资产评估”中“工程建设所需资金”部分列有“支付姜干成入股资金20万元”。2004年1月15日,云阳县云阳镇财政所《关于对牟之和擦耳岩联建房经费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附件《牟之和擦耳岩收入明细表》中确认龚文秀交付购门市款6.71296万元、龚文珍交付购门市款5.7029万元,其余支付给牟之和的费用未认定为购门市款。一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争议门市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并无登记错误的情形,足以证明被告黎巧是本案争议门市的登记所有权人。但物权登记系一种物权公示行为,而非物权确认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其为争议门市的真实权利人,被告予以否认。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该门市的真实权利人。关于原告是否为争议门市的真实权利人。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为涉案门市的真实权利人。主要理由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王邦清、张浩作为擦耳岩联建房牵头人和建设人,在房屋建设完成后应为擦耳岩联建房的初始权利设立人,依法对房屋享有物权。而原告之妻龚文秀与牟之和的《集资建房(门市)协议书》只是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债权。原告依据该协议书只享有购房人的债权请求权,而不能享有物权,且出售人牟之和在被免除“联建牵头人”身份后并非擦耳岩联建房实际权利人,故原告不能依据龚文秀与牟之和签订的《集资建房(门市)协议书》确认其为争议门市的实际权利人。2.王邦清系在政府免除牟之和的牵头人身份后重新推选的牵头人,其与牟之和的关系并非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变更产生的债权债务承继关系,且当时云阳县云阳镇人民政府亦要求购房户应与新牵头人王帮清重新签订联建合同,牟之和的行为不能全部当然地对王邦清产生法律效力。王邦清成为擦耳岩联建房牵头人后处理之前的相关事宜时,因与原告、龚文秀存在支付购房款金额的争议自始没有认可原告之妻龚文秀与牟之和签订的《集资建房(门市)协议书》,故王邦清将门市出卖给被告黎巧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不属于损害原告权益的“一房二卖”行为。因此,原告之妻龚文秀与牟之和签订的《集资建房(门市)协议书》不能当然对王邦清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不能依据龚文秀与牟之和签订的《集资建房(门市)协议书》成为争议门市的真实权利人。3.因牟之和涉嫌合同诈骗,擦耳岩联建房在2004年初重新推举王邦清为牵头人,原告之妻龚文秀明知这一事实,并自愿在《建房承诺书》中签名,足以证明龚文秀同意《建房承诺书》内容,接受《建房承诺书》约束,《建房承诺书》明确载明“同意解除本人原与牟之和签订在擦耳岩处联建房购门市(或房屋)合同;同意移民户新推荐的牵头人与本人签订购门市或房屋合同;不按规定时间签合同,视为弃权,联建牵头人有权处理门市和房屋。”原告之妻龚文秀在签名后未按《建房承诺书》的约定与牵头人王邦清重新订立购房合同,视为放弃,也就不能依据其与牟之和签订的《集资建房(门市)协议书》成为争议门市的真实权利人。4.原告之妻龚文秀支付的部分购房款有瑕疵。首先,原告之妻龚文秀的款项均支付给牟之和,并未得到牵头人王邦清的认可。其次,在原告之妻龚文秀的支付行为中,有20万元系是龚文秀与牟之和共同投资成立甡鑫园公司的投资股金20万元,该款项在云阳镇清理牟之和账务时没认定为购房款,原告对原为股金的事实没提出异议。同时结合甡鑫园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该20万元系股金,按照公司法规定,股金不能抽作他用。虽然牟之和同意将20万元股金抵作门市款,但因牟之和前后意见表示不同,且该款实际为原告与牟之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王邦清等人无关联,故将该20万元认定为龚文秀、龚文珍的已付购房款明显有瑕疵。因此,原告诉称已按对价取得争议门市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5.原告明知因购房款与牵头人王邦清存有争议且未重新达成购房协议的情况下,未经牵头人王邦清、建设人张浩等同意,在工程竣工后擅自占有15号门市(《集资建房(门市)协议书》约定购买3号门市、与龚文珍调换),且在王邦清要求归还门市时拒不返还,因此,原告占用争议门市的行为并非出于善意。原告主张因其占有门市多年而成为门市真实权利人的理由也不能成立。6.王邦清作为擦耳岩联建房牵头人,张浩作为建设人,在原牵头人资金亏缺情形下,组织资金将房屋建设完成,其有权处分联建房屋。被告黎巧与王邦清、张浩签订的《集资建房(门市)协议书》,购买该门市,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黎巧已向王邦清支付了全部门市款,牵头人王邦清亦为被告黎巧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综上,被告黎巧取得房屋权属基础法律关系并无瑕疵,原告起诉认为王邦清、张浩将门市登记给被告黎巧是故意形成权属争议的事实及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主张通过协议、付款以及实际占有门市而取得了诉争门市的所有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不能证明本案争议门市权属登记错误,也不能证明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的真实权利人,原告要求确认涉案门市属于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干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4.00元,减半收取计1837.00元,由原告姜干成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其妻子龚文秀(已于2006年6月去世)在2004年3月31日在《建房承诺书》上的签名并非龚文秀所签订的问题。在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原告龚文珍与被告张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6日在审理过程中,龚文珍与张源双方当事人均出示了该《建房承诺书》作为证据使用,龚文珍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于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并非解除与牟之和所签订的合同,而是对于原来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转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建房承诺书》上的签名系龚文秀本人所签是正确的,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该《建房承诺书》明确载明“同意解除本人原与牟之和签订在擦耳岩处联建房购门市(或房屋)合同;同意移民户新推荐的牵头人与本人签订购门市或房屋合同;不按规定时间签合同,视为弃权,联建牵头人有权处理门市和房屋。”该承诺书上的内容清楚,并无上诉人所称的不是解除与牟之和所签订的合同,而是对于原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此之后,上诉人之妻龚文秀在签名后亦未按《建房承诺书》的约定与牵头人王邦清重新签订购房合同,上诉人之妻龚文秀与王邦清至今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故上诉人要求将讼争门市确认为其所有,缺乏合同的事实基础。另外,无论是龚文秀原与牟之和签订的《集资建房(门市)协议书》,还是上诉人认为《建房承诺书》不是龚文秀解除与牟之和所签订的合同,而是对于原来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其性质均为债权关系,债权人享有的只是债权请求权,而上诉人作为龚文秀的继承人,直接要求确认讼争门市系其所有,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4元,由上诉人姜干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程 杨审判员 黄文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