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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6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义恩与被告陕西宏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恩,陕西宏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6民初448号原告王义恩,男,生于1967年4月18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齐寿乡松李村松树***号,现住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号*幢*单元***室。身份证号:6205021967********。委托代理人杨喆,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林周,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宏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号新一代国际公寓*幢***室。法定代表人史强民,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平均,该公司眉县英郡年华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师少帅,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义恩诉被告陕西宏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喆、杨林周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平均、师少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承包的眉县英郡年华售楼部砖墙砌体及二次结构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对分包方式、工期、结算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入工地施工并如期竣工、交付,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双方于2015年2月1日、4月30日进行了结算,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44991元。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向原告清偿工程款并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4991元及利息25673.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所承包的眉县英郡年华售楼部砖墙砌体及二次结构等工程与被告公司至始至终没有进行结算;原告没有将工程干完,存在“甩项不干”的情况,按合同应该扣除原告40%的工程款;因原告所承揽的工程质量不过关,总包方扣除了我方10万元维修费,并扣除了48万元保证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2014年6月30日陕西宏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英郡年华项目部与王义恩签订的《砖墙砌体及二次结构劳务承包经济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2、结算单两份,被告项目部负责人马平均向原告彩信发送的2015年2月1日《分包班组人工费结算单》及2015年4月30日马平均和王义恩签字的《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并经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1256490元,已付1011499元,剩余244991元未付。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5年2月1日的结算单属被告单位内部记账表格,只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部分工程款,且原、被告双方均未签字,2015年4月30日结算单只是对原合同进行进一步的确认,双方没有进行真正的结算。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2014年6月30日陕西宏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英郡年华项目部与王义恩签订的《砖墙砌体及二次结构劳务承包经济合同书》和《包工队结算任务书》各一份,刘峰、谢红福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存在“甩项不干”的情况和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拒不维修,按合同应该扣除原告40%的人工费;2、中标公告、催款告知函的回复各一份,证明本案眉县英郡年华小区一期工程的总包单位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总包单位扣除了被告公司维修款10万元及48万元质保金。3、2015年2月1日《分包班组人工费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从被告处支走1009209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甩项不干”支付60%工程款,被告有权不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中刘峰、谢红福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只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约定相关条款,不能证实被告所陈述的原告存在违约情况;《包工队结算任务书》是对谢红福承包的英郡年华所工程进行的结算,从结算单上看也没有双方的签字,因此被告以此推翻结算单要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才可确定的说法不能成立。对证据2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实原告所干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恰好说明了原、被告对人工费、工程量等进行了结算,原告所干的工程,有帮工的部分,在原、被告结算时已经予以扣除。对原告��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合同书》和《包工队结算任务书》及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两名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审判员不予认定;对证据2原告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审判员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回函并未说明哪些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只能证明被告公司承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不能证明该工程质量问题全部由原告造成。综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的陈述,合议庭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眉县英郡年华项目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第四项目部补签了《砖墙砌体及二次结构劳务承包经济合同书》,合同对承包方式、承包工作内容、工期、结���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2015年4月底原告结束施工撤出工地。期间,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马平均以手机彩信方式给原告发送一份2015年2月1日《包班组人工费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有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的签名,并对结算内容、工程量、单价及人工费、扣除项目及费用有详细载明,结算人工费合计为1212820元,扣除合计653809元;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形成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有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马平均及王义恩的签名,载明:1、总建筑面积每平米52元,按上报结算单计算;2、后期产生零工、包工费用共计43670元;3、后期应扣除费用共计2250元;4、甲方罚、扣款以财务单据为准;5、借款以财务单据为准。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以支付现金、扣除借款、扣除罚款、扣除帮工费、扣除费用等形式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劳务费1011499元。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决��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4991元及利息25673.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其施工的工程验收时不存在质量问题,但现在存在裂缝等问题,被告在2016年10月份通知原告说让其维修,但原告认为已经过了保修期限,没有维修。本院认为,被告将砖墙砌体及二次结构劳务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双方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砖墙砌体及二次结构劳务承包经济合同书》属无效合同。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四点:(1)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及人工费是否进行了结算?(2)原告是否存在“甩项不干”的情况?(3)原告施工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是否应该维修?(4)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及人工费是否进行了结算的问题。原告认为2015年2月1日及2015年4月30日的两份结算单是双方对工程进行的结算,被告认为2015年2月1日的结算单属被告单位内部记账表格,只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部分工程款,且原、被告双方均未签字,2015年4月30日结算单只是对原合同进行进一步的确认,双方没有进行真正的结算。本院认为,2015年2月1日的结算单,从其形式来看,明确写明是《包班组人工费结算单》,从其内容来看,对结算内容、工程量、单价及人工费、扣除项目及费用均有详细载明,有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的签名,符合结算的必要要件,而且是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马平均以手机彩信方式发送给原告,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双方对该结算单均是认可的,本院对该结算单按双方对工程结算予以认定。2015年4月30日结算单有双方人员签名,本院亦按双方对工程结算予以认定。通过两次结算,原告所干工程工程款应为1212820元+43670元=125649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011499元,实际下欠244991元。关于原告是否存在“甩项不干”的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将工程干完,存在“甩项不干”的情况,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该辩解,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施工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是否应该维修的问题。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其施工的工程验收时不存在质量问题,但现在存在裂缝等问题,被告在2016年10月份通知原告说让其维修,但原告认为已经过了保修期限,没有维修。本院认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法》的规定,原告所干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应为两年,被告在2016年10月份通知原告让其维修,并未超过保修期限,原告应该尽其所干工程的维修保修义务。关于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但原告所施工工程验收时合格,被告应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至于原告所干工程质量问题,属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原告应该为其所干工程的质量负责,尽其维修保修义务,故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44991元中扣除5%保修金62824.5元(1256490元×5%=62824.5元)外,剩余部分182166.5元(244991元-62824.5元=182166.5元)应该向原告支付,扣除的5%保修金62824.5元可在原告履行了维修保修义务后,双方另行处理。原告所请求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可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给付的时间、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工程交付之日(2015年4月30日)起以欠款金额182166.5元为基数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因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故利息损失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多请求的利息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宏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义恩工程款182166.5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欠款金额182166.5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的50%。二、驳回原告王义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2487.5元,由原告负担807.5元,由被告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文 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春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