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红河州全聚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红河州全聚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南红河宝隆国际物流港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终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州全聚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生物资源加工区(全聚福花园1-2-104)。法定代表人:全宝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兴勃,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南省建水县临安镇福康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成云,系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系该联社风险管理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翔,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云南红河宝隆国际物流港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红河工业园区管委会综合孵化楼*楼***室。法定代表人:刘蛟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宾、杨淑云,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红河州全聚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聚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建水信用社)、原审被告云南红河宝隆国际物流港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5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聚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兴勃,建水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翔、孙文,宝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宾、杨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聚福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建水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建水信用社主张的利息、复利没有查清;原判确认的抵押物上已经建盖农民安置房,建水信用社的抵押权存在瑕疵,其优先受偿权不应全部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加重了全聚福公司的负担,存在错误,应予改判。建水信用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宝隆公司陈述,认可一审判决。建水信用社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宝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该借款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和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利息为260026.51元);2.依法判令建水信用社对全聚福公司依法提供的抵押财产[蒙自市护国路以南土地,土地权证号为蒙国用(2013)第93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宝隆公司、全聚福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9日,建水信用社与宝隆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由宝隆公司以建水信用社作为承兑人,开立额度为30000000元的承兑汇票,授信期限为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9月5日,由宝隆公司按票面金额的50%交存保证金或者同等金额的存单设定质押。2015年3月9日,建水信用社与全聚福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全聚福公司为宝隆公司向建水信用社的借款提供最高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额为1500万元,抵押物证号为“蒙国用(2013)第939号”,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办理了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蒙他项(2014)第9号”。建水信用社与宝隆公司于2016年4月9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双方一致同意将承兑汇票合同项下除保证金以外的1500万元转为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9月5日,利率为年利率8.7435%。借款期限内未按时支付利息,按照合同利息计收复利。借款逾期未归还,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4月9日,建水信用社与全聚福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证号“蒙国用(2013)第939号”的土地作为抵押物。2016年4月9日,建水信用社向宝隆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另查明,2013年3月13日,蒙自市国土资源局向全聚福公司发放了“蒙国用(2013)第939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全聚福公司于2010年4月7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4年12月31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于2014年年底开始在抵押物上建盖房屋。全聚福公司于2007年2月2日与蒙自市文澜镇起龙十一合作社签订了《蒙自县文澜镇起龙十一社合作开发协议书》,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全聚福公司用部分土地建盖房屋,用于安置蒙自市文澜镇起龙十一社社员。一审法院认为,《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宝隆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支付截止2016年6月20日所欠利息及复利260026.51元,并按照年利率8.7435%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5日(借款到期日)止的利息、复利,按照年利率13.11525%支付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此外,本案所涉抵押权自双方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后已有效设立。全聚福公司以自己与蒙自市文澜镇起龙十一合作社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以及在抵押土地上建盖房屋作为抵押权不成立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建水信用社有权就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一、由宝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水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二、由宝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水信用社支付截止2016年6月20日所欠利息及复利260026.51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三、建水信用社有权就全聚福公司的抵押物(“蒙国用(2013)第939号”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13360元由宝隆公司、全聚福公司负担。除全聚福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复利计算不明确以外,其余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全聚福公司在上诉状中列明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即:不承担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不承担本案抵押责任。经审查,全聚福公司仅缴纳了一审判决第二项其中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复利260026.51元部分的上诉费,且在本院审理的(2017)云民终524号涉全聚福公司的另案调查中,全聚福公司明确表明,对抵押责任部分的上诉予以撤回。故本院对本案抵押责任的认定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未判决全聚福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后享有对宝隆公司的追偿权存在不当,二审应予纠正。关于建水信用社主张宝隆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复利260026.51元的问题。上诉人全聚福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没有核实建水信用社主张的该部分利息、复利,其计算依据不明确。建水信用社陈述,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复利是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具体利率条款计算得出,一审时已提供计算清单。经二审核实,上诉人全聚福公司认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本案借款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复利是260026.51元。此外。原审判决第二项由宝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水信用社支付截止2016年6月20日所欠利息及复利260026.51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该判项未明确合同约定导致案件执行阶段标准不明,经审查《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及建水信用社的诉请,本院二审对原判第二项明确为:由宝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水信用社支付截止2016年6月20日所欠利息及复利260026.51元,并按照年利率8.7435%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5日(借款到期日)止的利息、复利,按照年利率13.11525%支付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月结息。综上所述,全聚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5民初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云南红河宝隆国际物流港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二、变更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5民初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云南红河宝隆国际物流港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截止2016年6月20日所欠利息、复利260026.51元,按照年利率8.7435%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5日(借款到期日)止的利息、复利,并按照年利率13.11525%支付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月结息;三、变更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5民初1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红河州全聚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蒙国用2013第939号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红河州全聚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云南红河宝隆国际物流港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追偿。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红河州全聚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汤莉婷审判员 郭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