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彭跃文诉被告李魏宏李明光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民初1345号原告:彭跃文,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下场镇。被告:李魏宏,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石故乡。被告:李明光,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驻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被告:郭平,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原告彭跃文与被告李魏宏、李明光、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彭跃文申请撤回对被告郭平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彭跃文撤回对被告郭平的起诉。原告彭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魏宏、李明光、郭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跃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125800元,以上金额合计295800元(扣除被告李明光已经偿还的6000元,还剩289800元),被告支付2017年4月20日之后逾期未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被告李魏宏因开发福临花海项目(现已改名为花千谷),要求向原告彭跃文借款,并承诺本息于2016年6月30日一次性还清。2013年12月20日,原告彭跃文在长宁县下山镇馨隆茶房将一张存款金额为80000元的农商行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交予被告李魏宏,被告李魏宏将该卡于2014年1月8日归还原告。2014年3月18日,原告彭跃文现金支付被告李魏宏90000元(在场人员有:李魏宏、郭平、唐红、李安、李兵)。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魏宏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明光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彭跃文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魏宏、李明光因无法偿还借款,遂于2016年7月5日在原借条上备注:将借款的还款期延长至2016年11月,并约定每月还50000元直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止。其后,除了被告李明光于2016年12月27日偿还过6000元,二被告均未偿还过借款。被告郭平与被告李魏宏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创业,故被告郭平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经向被告多次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魏宏、李明光、郭平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彭跃文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魏宏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明光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郭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1张、银行卡1张、银行流水明细1张、对证人李兵的调查笔录1份、对证人李安的调查笔录1份,本院依法进行核实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魏宏因在宜宾市南溪区石鼓乡投资开发旅游项目需要资金,遂向原告彭跃文借款,被告李魏宏在借到原告彭跃文资金170000万元后,于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魏宏在自己身份证复印件的背面书写《借条》一张,交给原告彭跃文,《借条》载明:“借条,本人李魏宏今借到彭跃文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元整,(小写)17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到2016年6月30日,共计27个月,利率为每月2%,全部本息于2016年6月30日一次性还清。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述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一切费用。借款人:李魏宏,担保人:李明光。”被告李魏宏签名并捺手印,被告李明光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捺手印。由于被告李魏宏不能按期还款,在原告彭跃文的催促下,被告李魏宏、李明光又于2016年7月5日在上述《借条》上书写“备注”。备注内容为:“此借款因无力按时偿还,经双方友好协商,延期至2016年11月开始逐步归还,每月按50000元归还。李魏宏,2016年7月5日。”但被告李明光于2016年12月27日偿还过原告6000元利息后,被告李魏宏、李明光均未再还过款。本院认为,原告彭跃文关于在被告李明光担保下,被告李魏宏通过接受原告现金及通过原告交给被告银行卡,由被告自己到银行取钱的方式向原告借款170000万元,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陈述,与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的内容完全吻合,被告李魏宏向原告彭跃文出具借条,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在借条背面复印自己身份证,证明借条是真实的。在被告李魏宏不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被告李魏宏、李明光又在借条上承诺延期还款,进一步证明了本案借款事实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本金,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的约定,资金占用利息的利率是月息2%,计算利息期间为: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的是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按照2%月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李明光已经偿还的6000元利息。被告李明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确定其为保证人,并对还款期限的延长进行了签字确认,应视为在还款期限延长期间仍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明光未在担保书上明确其担保责任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且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明光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审理中撤回对被告郭平的起诉,并经本院准许,因此,被告郭平对本案的借款及利息不承担责任。被告李魏宏、李明光、郭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魏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彭跃文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7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应扣除被告李明光已偿还的6000元;二、被告李明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彭跃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8元,减半收取计2824元,由被告李魏宏、李明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学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