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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10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10018宋巨功与谷长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巨功,谷长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0018号原告:宋巨功,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谷长壮,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宋巨功与被告谷长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巨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长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巨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846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1846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原告宋巨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谷长壮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谷长壮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谷长壮在原告宋巨功处购买副食品,双方于2016年6月11日结算,被告共欠货款21846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壹仟八佰肆拾陆金额¥21846经手人:谷长壮2016年6月11日”。原告因向被告索要该款无果,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宋巨功与被告谷长壮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陈述为凭,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被告未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84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谷长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长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巨功货款218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已由原告宋巨功预交),由被告谷长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葛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詹文成书 记 员 王天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