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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7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本天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本天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663号原告: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雅苑路196号资产大厦21层。法定代表人:温治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男,1982年9月2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江,男,1976年5月24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江西本天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龙南县工业园二期。法定代表人:叶春莲。原告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江西本天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本天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80569.65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5月5日利息及违约金合计409796.14元,以及支付2017年5月6日后所产生的违约金、利息等(该违约金以180569.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7年5月6日起计息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4日,被告江西本天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天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赣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赣州分行)申请人民币36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并委托原告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本天公司与浦发银行赣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148120132803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保委字第273号《委托担保协议》。原告与浦发银行赣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保字第286号《保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确定了主债权、担保金额、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等。合同签订后,浦发赣州分行向被告本天公司发放了360万元借款。到款期后,被告本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浦发赣州分行支付了债权转让款589811.64元及代偿款人民币2350889.01元,上述款项合计2940700.65元,原告对上述债权依法享有了对被告的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权转让款及代偿款,自2015年1月起至2017年1月20日前,被告偿还了债权转让款589811.64元并偿还了部分代偿款,但仍欠180569.65元代偿款本金及违约金尚未清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2013)保委字第273号],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向浦发银行赣州分行借款的360万元提供担保。3、被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赣州分行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提款申请书》、原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赣州分行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向浦发银行赣州分行借款360万元以及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支付代偿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为被告向浦发赣州分行支付了债权转让款589811.64元及代偿款人民币2350889.01元,合计2940700.65元。6、债权转让确认函、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代偿责任,原告对该笔贷款的担保责任全部解除,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7、被告支付代偿款的凭证,证明被告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内偿还过代偿款,但仍欠180569.65元代偿款本金及违约金尚未清偿。被告江西本天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被告本天公司与原告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本天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行赣州分行)借款3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额度为100%,为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担保费4.32万元,以及需承担的违约责任:1、若因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导致还本付息期限延长,每延长一个月,被告须按未尝借款本金的15‰向原告支付延期担保费;2、若被告未按期将借款本息汇入债权人或原告指定账户,被告除按贷款合同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及罚息外,还需按罚息等额向原告支付信用损失赔偿金;3、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或因担保而产生其他责任需要垫付资金的,自垫付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垫付资金之日止,原告有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被告收取垫付资金利息,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向被告收取违约金。2013年10月21日,被告与浦发行赣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浦发行赣州分行借款360万元给被告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的贷款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与浦发行赣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浦发行赣州分行向被告发放借款360万元。因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仍欠浦发行赣州分行借款本金2930200元、利息10500、65元,本息合计2940700.65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代被告向浦发行赣州分行清偿上述借款本息计2940700.65元(其中,清偿借款本息2350889.01元,受让债权589811.64元),被告在浦发行赣州分行的360万元借款本息就此结清,浦发行赣州分行据此向原告出具《担保责任解除通知书》,确认原告的担保责任解除。浦发行赣州分行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送《债务责任转移通知函》,告知被告其结欠浦发行赣州分行的借款本息计2940700.65元已由原告代为偿还,相关债务责任由被告向原告履行;被告已于2014年11月3日收悉该函件。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15日、21日支付原告代偿款共计150万元;此后又分数次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具体为:2015年5月7日支付16万元、同年7月27日支付50万元、同年7月31日支付8万元、同年9月17日支付18万元、同年9月22日支付5万元、同年10月13日支付17.0131万元、2016年8月19日支付5万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7万元,合计126.0131万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清偿所欠的代偿款。本院认为,被告本天公司与原告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担保公司基于该《委托担保协议》已向债权人即浦发行赣州分行偿还借款本息计2940700.65元(本金2930200元、利息10500、65元),即已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偿款利息、违约金承担问题。原告提出按《委托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的上述主张实为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倍承担违约责任。虽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但该违约责任的承担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被计算超过年利率24%的,应以年利率24%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支付的代偿款共计2940700.65元、其中,本金2930200元,利息10500.65元,因被告已于2014年10月13日至21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50万元,故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代偿款本金1440700.65元。此后,被告又分别于2015年5月7日支付16万元、同年7月27日支付50万元、同年7月31日支付8万元、同年9月17日支付18万元、同年9月22日支付5万元、同年10月13日支付17.0131万元、2016年8月19日支付5万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7万元,合计126.0131万元。综上,被告截止2017年1月23日结欠的代偿款本金为180569.65元、利息357285.28元(详见下表)。期间原欠本金(元)还款(元)结欠本金(元)天数(天)利率(年)利息(元)2014.10.31—2015.5.61440700.6501440700.718824%178094.282015.5.7—2015.7.261440700.651600001280700.78124%68210.472015.7.27—2015.7.301280700.65500000780700.65424%2053.352015.7.31—2015.8.25780700.6580000700700.652624%11979.102015.8.26—2015.9.16700700.650700700.652223%9713.822015.9.17—2015.9.21700700.65180000520700.65523%1640.562015.9.22—2015.10.12520700.6550000470700.652123%6228.722015.10.13—2015.10.23470700.65170131300569.651123%2083.402015.10.24—2016.8.18300569.650300569.6530021.75%53731.972016.8.19—2017.1.22300569.6550000250569.6515721.75%23441.992017.1.23250569.6570000180569.65121.75%107.6合计357285.28备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7月6日起6%/年;2014年11月22日起5.6%/年;2015年3月1日起5.35%/年;2015年5月11日起5.1%/年;2015年6月28日起4.85%/年;2015年8月26日起4.6%/年;2015年10月24日起4.35%/年。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金180569.65元,截止2017年1月23日止的利息357285.28元,并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倍(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倍超过年利率24%,则以年利率24%计算)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本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西本天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偿款本金计180569.65元、利息357285.28元(截止2017年1月23日),合计人民币537854.93元给原告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二、由被告江西本天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未付代偿款本金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倍(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倍超过年利率24%,则以年利率24%计算)计付的利息给原告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446元,减半收取3723元,由被告江西本天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