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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与王占江、刘春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王占江,刘春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9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法定代表人:杨春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韬,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王占江,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刘春兰,女,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与被告王占江、刘春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江、刘春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占江、刘春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7553.27元,利息24793.47元(2013年2月16日至2017年1月4日),合计62346.74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即从2017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占江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占江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14.58%,用于承包土地,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占江放款。此后,被告王占江偿还本金12446.73元、利息6135.75元。尚拖欠本金37553.27元,利息从2013年2月16日暂计算到2017年1月4日为24793.47元,合计62346.74元至今未还。被告王占江、刘春兰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存折复印件;3.利息清单;4.结婚证复印件;5.证明。原告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金额、约定利率、还款期限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占江与被告刘春兰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占江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占江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14.58%,用于承包土地,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占江放款。此后,被告王占江偿还本金12446.73元、利息6135.75元。经核算,被告王占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553.27元,从2013年2月16日计算至2017年1月4日的利息24793.47元,本息合计62346.7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占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向被告王占江发放贷款,被告王占江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春兰与王占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1.87%(14.58%加收50%罚息)给付利息,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被告王占江、刘春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放弃了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江、刘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553.27元及从2013年2月16日计算至2017年1月4日的利息24793.47元,合计62346.74元;二、被告王占江、刘春兰从2017年1月5日起以本金37553.27元按约定年利率21.87%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00元、公告费750.00元,合计2109.00元,由被告王占江、刘春兰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赵 伟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康则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