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2行审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阳分局申请对白中菊财产保全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阳分局,潍坊市国昌百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902行审17号申请人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阳分局。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五一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肖成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小平,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阳分局批发市场管理所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谷文,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阳分局长春工商所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申请人潍坊市国昌百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60号泰华城C0813室。法定代表人:白著尚。申请人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阳分局在调查被申请人潍坊市国昌百利贸易有限公司传销案件中,发现被申请人潍坊市国昌百利贸易有限公司在申请人所调查的传销活动中,利用白中菊开户的6228480296576367662、6222081607002627741银行账户、何燕霞开户的6214865364121314银行账户、王香开户的6222081607001215332银行账户、马璐鑫开户的6223910718902172银行账户、施明娟开户的6214855360502245银行账户、王成维开户的6222081607002897963银行账户、施明秀开户的6228480298850262270、6222081607002876223银行账户用于传销活动。为防止传销违法资金转移或者隐匿,申请人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潍坊市国昌百利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以及其利用白中菊、何燕霞、王香、马璐鑫、施明娟、王成维、施明秀名义开户的相关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本院认为,申请人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阳分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潍坊市国昌百利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二、冻结以白中菊、何燕霞、王香、马璐鑫、施明娟、王成维、施明秀名义开户的相关银行账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文蔚代理审判员 郭 珍人民陪审员 柳慧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易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