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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韩鹏、汪洪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鹏,汪洪莲,王龙龙,王新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鹏,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洪莲,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龙,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信珍,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胜,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鹏、汪洪莲因与被上诉人王龙龙、王新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481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鹏、汪洪莲,被上诉人王龙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信珍,被上诉人王新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鹏、汪洪莲上诉请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为39.5万元。事实和理由:王新胜偿还王龙龙28.5万元中的10万元系偿还本案50万元借款部分。被上诉人王龙龙辩称,10万元系王新胜、王传福(王新胜之子)共同偿还2016年8月2日的38万元借款,而非50万元借款,且上诉人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其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王新胜答辩意见与王龙龙的意见一致。王龙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王新胜、韩鹏、汪洪莲返还王龙龙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王新胜、韩鹏、汪洪莲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8日,王新胜向王龙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王新胜向王龙龙借款50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偿还,月息20‰,韩鹏、汪洪莲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当天,王新胜向王龙龙出具内容为“今收到王龙龙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的收到条一份。2016年9月9日,王龙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王新胜6228452388006075975的账户转款499995元,另给付现金5元。后王新胜偿还利息至2017年2月8日,汪洪莲将王新胜会费5000元给付王龙龙,用于偿还该笔借款。其余借款及利息,王龙龙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王新胜向王龙龙借款50万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有借条、收到条、转款单据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新胜已偿还5000元,还应偿还49.5万元。因双方约定月息20‰,均认可利息已经偿还至2017年2月8日,故王新胜应按月利率20‰向王龙龙偿还自2017年2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因借款合同中对担保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均无约定,故韩鹏、汪洪莲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汪洪莲主张先用王新胜的财产偿还债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新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王龙龙借款本金4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9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韩鹏、汪洪莲对判决主文第一项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韩鹏、汪洪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王新胜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王新胜、韩鹏、汪洪莲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王新胜、王传福于2016年8月2日共同出具38万元的借条,王新胜当日从农业银行收到该笔款。本院认为,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新胜的10万元用于偿还涉案50万元的借款,且被上诉人王龙龙、王新胜均认可10万元中原银行保证金系偿还2016年8月2日的38万元借款,故原审对欠款数额的认定及判令上诉人韩鹏、汪洪莲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王新胜予以追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韩鹏、汪洪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蕙审 判 员  刘玉杰代理审判员  孙昊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