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启飞与被上诉人杨军、原审被告吴起圣豪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启飞,杨军,吴起圣豪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启飞,男,汉族,1958年3月7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科,陕西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男,汉族,1983年3月1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起圣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吴起县刘渠子。法定代表人:梁树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袁启飞因与被上诉人杨军、原审被告吴起圣豪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启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吴起圣豪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启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车辆并赔偿损失,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袁亚楠借款20万元错误,被上诉人与袁亚楠不存在借款关系。庭审过程,被上诉人诉称袁亚楠借其本金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袁亚楠,借款到期后,袁亚楠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清偿利息,但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述主张。首先,在庭审举证阶段,被上诉人并没有出示其给袁亚楠的银行转账单,只有借款合同,庭审辩论终结后的很长一段时间,被上诉人才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案外人梁树唐向袁亚楠的转账单,来证明其与袁亚楠的借贷关系,且该账单上的数额与被上诉人起诉的不一致,为了能自圆其说,被上诉人辩称利息从本金中扣除,以达到数额能与其反诉的数额相符的目的,但与其反诉时称借款利息没有支付相矛盾,很显然被上诉人给袁亚楠出借2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其次,依据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如果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甲方(被上诉人)有权提前单方解约,并立即收回全部借款,损失由乙方(袁亚楠)承担,其中第一项约定乙方未按约定支付任何一期利息或者分期偿还的任何一期本金。依据约定,既然袁亚楠无法偿还第一笔借款及利息,为何给袁亚楠继续出借第二笔借款。第三,被上诉人庭审陈述前后矛盾,连自己给袁亚楠借款多少,利息有无支付都陈述不清楚,怎能证明被上诉人借款给袁亚楠呢。原审法院不顾证据,不顾被上诉人自相矛盾陈述,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20万元借款很显然是错误的,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经延安阳名工贸有限公司调取陕JJJ6**号车,GPS显示该车辆在被上诉人质押保管车辆期间,被开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在保管期间使用车辆很明显违反担保法的规定,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居然对GPS跟踪单予以否定,显然错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军辩称:其与袁亚楠之间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其与袁亚楠分别于2016年4月6日与2016年6月6日达成两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20万元,以陕JJJ6**号丰田牌小轿车作为质押,逾期未还款,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其委托粱树唐向袁亚楠转账支付了该借款。上诉人袁启飞以质押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求,按照逻辑推理,如果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会有质押合同关系。上诉人袁启飞认同质押合同关系,又否认借贷关系,自相矛盾。我国《担保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质押车辆没有灭失或者毁损,其一直妥善保管,上诉人要求赔偿质押车辆损失没有依据。“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基本要求,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质押车辆受到了损失,损失如何,要求其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起圣豪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6日,原告之子袁亚楠与被告杨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袁亚楠向被告杨军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1个月。袁亚楠用自己所有的陕JJJ6**号丰田牌越野车作为质押,并交付被告杨军。被告杨军委托梁树唐向袁亚楠转账支付140500元,扣除利息9500元。到期后,袁亚楠未偿还借款。2016年6月6日,袁亚楠再次向被告杨军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款利率。袁亚楠共计向被告杨军借款20万元,至今未予给付。2016年7月3日,袁亚楠不幸身亡。原告袁启飞系袁亚楠父亲,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陕JJJ6**号丰田牌越野车系袁亚楠在延安阳名工贸有限公司按揭购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袁启飞(反诉被告)之子袁亚楠与被告杨军(反诉原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袁亚楠向被告杨军借款,袁亚楠提供自己所有的陕JJJ6**号车辆作为质押,其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有借款合同为证,应受法律保护。袁亚楠不幸身亡,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应承担偿还被告杨军借款责任。在原告履行完偿还借款责任后,被告杨军应向原告返还袁亚楠提供质押的车辆。至于被告杨军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因在借款时,被告杨军已扣除利息,且被告杨军也认可利息已支付完毕,故对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因袁亚楠在借款到期前不幸身亡,属不可抗力,故对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起圣豪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权力义务关系,故其不承担任何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袁启飞偿还被告杨军借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军返还原告袁启飞陕JJJ6**号车辆,在原告袁启飞履行完借款给付义务后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袁启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杨军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袁启飞(反诉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军(反诉原告)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五组证据证明不了其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军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承诺书、免责声明、借条、转帐流水,足以证实上诉人之子袁亚楠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之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款合同与质押合同系主从关系,如果没有主合同,就没有从合同。上诉人是以质押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的,根据逻辑,没有借款合同,就没有质押合同。上诉人承认存在同质押合同关系,却又否认借款合同关系,自相矛盾。故上诉人主张袁亚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之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质押车辆受到了损失,所以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可在被上诉人返还质押车辆时仔细检查车辆,若发现质押车辆有毁损的,可依法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袁启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袁启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俊杰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荣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