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刑天付与孙玲俐、黄正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刑天付,孙玲俐,黄正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838号原告:刑天付,曾用名刑峰,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玲俐,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祥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正洪,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系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二中。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刑天付与被告孙玲俐、黄正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刑天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孙玲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祥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正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刑天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1784.4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9时,被告孙玲俐驾驶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陆市雷公镇雷公街路段与道路上行人刑天付相撞,造成原告刑天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孙玲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孙玲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垫付费用14820.46元。被告黄正洪未提交答辩及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无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孙玲俐负有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9时,被告孙玲俐驾驶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陆市雷公镇雷公街路段与道路上行人刑天付相撞,造成原告刑天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刑天付及被告孙玲俐都离开事故现场。原告刑天付到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6020.46元。2017年4月17日安陆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属实,但因为事故现场发出变动,证据灭失,未划分事故责任。2017年4月11日原告刑天付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刑天付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日;3、后期治疗费35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被告孙玲俐驾驶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原系被告黄正洪所有,卖给孙玲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为: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孙玲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14820.46元。原告刑天付在安陆市瓯翔建材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的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被告孙玲俐驾驶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刑天付及被告孙玲俐都离开事故现场,致使安陆市交警大队因为事故现场发出变动,证据灭失,未划分事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行人刑天付存在过错,故本案中被告孙玲俐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刑天付不承担责任。原告刑天付受伤后,对其精神上和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其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其请求的交通费12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8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刑天付的损失有:医疗费16020.46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伤残赔偿金25450(12725元×20年×10%);误工费8057(32677元÷365天×90天);护理费8057元(32677元÷365天×9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9584.46元。肇事车辆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原车主系被告黄正洪,卖给被告孙玲俐使用,黄正洪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孙玲俐承担,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7364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47364元),超出交强险范围10320.46元及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孙玲俐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赔偿原告刑天付57364元,被告孙玲俐赔偿原告刑天付12220.46元,扣减孙玲俐已经给付14820.46元,原告刑天付应返还被告孙玲俐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刑天付57364元;二、被告孙玲俐赔偿原告刑天付12220.46元,扣减孙玲俐已经给付14820.46元,原告刑天付在收到保险公司赔付后当日返还被告孙玲俐26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刑天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孙玲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 军二○二○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凯瑞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录2本院开户行名称、账号如下: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儒学路支行账号:42×××20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