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5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沈文中与段彦涛、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中,段彦涛,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5300号原告沈文中,男,1971年5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罗坤健,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彦涛,男,1989年3月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三原县。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禄口机场内。负责人卢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甲43号409、(410)。负责人张瑞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梅,系公司员工。原告沈文中与被告段彦涛、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简称神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向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中委托代理人潘瑜、被告段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文中诉称,2016年2月14日7时36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往北在航空电子大门口左转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明,被告段彦涛驾驶的车牌号苏A×××××的小型轿车系被告神州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92486.18元(其中:医药费40438.98元、残疾赔偿金90877.2元、精神损害赔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车旅费500元、车损1600元、鉴定费2520元);二、要求三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段彦涛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责任更大,事故发生时的肇事机动车辆是向被告神州公司租借来的,但租赁合同弄丢了并且也没有其他凭证证实租赁关系。被告神州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称,第一、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后已预赔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作出赔偿;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分项赔偿的意见在各项目中逐一答辩。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的事实2016年2月14日7时36分许,原告沈文中驾驶牌号为吴江0555606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金路由北向南斜穿过马路时,遇被告段彦涛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由“航空电子”大门口由西往北左转弯上庞金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及原告沈文中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吴公交认字[2016]第19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沈文中与被告段彦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车牌号为苏A×××××的肇事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被告段彦涛驾驶的该车所有人是被告神州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元;原告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7年3月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7]临司鉴字第291号”《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评定》(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沈文中因车祸致右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沈文中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庭审中被告段彦涛称其驾驶的造成涉案事故的车辆是向被告神州公司租借来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吴公交认字[2016]第19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保险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状、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二)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主张的赔偿费,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0438.98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段彦涛称自己对赔偿费用法律规定不懂,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予以确认,该10000元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40438.98元中。本院认为,经审核及结合庭审被告质证意见,医疗费发票中包括的伙食费342元,应在伙食补助费相关项目中一并主张,对原告主张并已发生的医疗费金额本院确认为40096.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50元。原告以50元/天并住院25天计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只认可真实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在医院留院观察期间及挂床期间产生的费用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该项目的主张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且医疗费中的伙食补助费应包含在本项目中,本院对该原告主张金额1250元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原告以司法鉴定意见结论的营养期限三个月并以50元/天计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可30元/日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营养费4500元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0877.2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0573.2元)。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并按上一年度城镇标准,以伤残系数计算20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该项目金额。本院认为,依原告户籍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及苏州地区城镇一体化建设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依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20年*十级伤残系数0.1,即为80304元,对该残疾赔偿金金额8030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被扶养人原告母亲张月英身份信息、户口登记表、户口簿证实应对被扶养人张月英扶养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73.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依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扶养人张月英,女,1945年2月2日生,其与沈国洪生育二子,分别为沈宝龙和沈文中,结合原告扶养8年并由二人扶养的主张,并结合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的年龄及原告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573.2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0877.2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原告依司法鉴定结论的三个月期限并按120元/天计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可80元/日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目的计算标准1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依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费期限三个月,该项目金额10800元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主张35000元。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十个月及苏州市吴江区松陵朱毛根水产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朱毛根水产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登记信息,并称自己是养鱼的,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500元,自2016年2月14日停发工资,造成十个月误工费损失35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限过长,认可6个月误工期,且要求原告提供因交通事故误工减少造成损失的证据。本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结论,原告确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并有十个月误工期限,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收入3500元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从事渔业行业当庭陈述,并据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渔业年收入34809元,酌情认定原告误工十个月误工费损失为29008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应依法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原告户籍地即为事故发生地的吴江区,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应依交通事故责任大小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计算的意见,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项目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该项目的赔偿。本院对有发票凭证的鉴定费金额2520元予以确认。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损1600元。原告提交修车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应以有效发票为准。本院认为,依原告提交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电动车修理及配件费为16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目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医疗费4009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45846.98元。二、死亡伤残赔偿:残疾赔偿金费90877.2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900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5985.2元。三、财产损失:1600元。四、鉴定费:2520元。上述合计:185952.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济上受到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段彦涛提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更魇责任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对相应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段彦涛驾驶着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先行预付了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且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项目金额40438.98元中,因此原告的医疗费部分共计45846.98元已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为135985.2元,亦超过110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财产损失1600元未超出限额。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600元,人寿保险公司已预付的10000元在赔付总额计算中予以扣除。其次,对于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由于车牌号为苏A×××××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该肇事车辆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神州公司,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金额为35846.98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限额为25985.2元,另有鉴定费为2520元,上述合计为64352.18元。超出交强险限赔偿额的原告损失部分应由相关事故责任人依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段彦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应酌情认定由被告段彦涛赔偿64352.18元的70%即45046.5元;又因苏A×××××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被告段彦涛承担的赔偿金额45046.5元应在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额度内予以赔偿,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对上述45046.5元作出全额赔偿。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66646.5元,已预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5664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文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66646.5元,扣除已预付的10000元,余款15664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1元,由被告段彦涛477元承担,原告沈文中承担204元,被告段彦涛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赵向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滕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