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5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学军诉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学军,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学军,男,1978年4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淼,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即墨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建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琼,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学军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3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学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的调解协议虽然约定了上诉人无条件搬出,但该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双方信息不对称,被上诉人事先得知动迁事宜,而上诉人对具体补偿方案并不了解,被上诉人更是在法院主持的调解中声称该块土地不动迁,故上诉人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二、一审判决并未对调解协议中有关动迁利益的约定进行采纳,现在所有的补偿利益已经由被上诉人拿走,而上诉人没有得到任何拆迁利益,一审判决没有保障上诉人应当享有的动迁利益,故判决有失公允;三、2016年10月,上诉人的相关经营状况已做评估,但被上诉人拿走评估报告后没有告知上诉人,承租土地上的建筑到底评估价值有多少对本案有重要影响,且上诉人庭前得知涉案土地于2003年置换后已不再属于被上诉人,产权已经转让,故被上诉人已非产权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四、2017年5月31日被上诉人强行砸门,将上诉人的商铺物品搬出,查封了商铺,导致上诉人居无定所,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船舶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房屋未果,遂提起诉讼,期间上诉人见其他租户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调解,亦与被上诉人签署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了搬离时间及上诉人索求补偿不得损害被上诉人享有的利益,也不得向被上诉人主张相关利益,可以由上诉人自行向征收部门主张。关于评估确有此事,但评估结果尚不清楚。被上诉人也未曾与动迁部门签署过任何动迁协议,故谈不上补偿一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船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学军立即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房屋及场地;2、判令胡学军向船舶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的房屋使用费10,500元,并按照每年16,800元的标准支付2017年3月29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船舶公司、胡学军就系争房屋曾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船舶公司曾就租赁合同纠纷起诉本案胡学军,案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224号,该案审理中,船舶公司、胡学军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了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确认胡学军于2015年11月10日前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使用费15,400元。同日,船舶公司、胡学军另行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6月30日期满终止,双方未予续签;船舶公司同意胡学军可继续按现状使用系争房屋至系争房屋所属地块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胡学军承诺,其将于系争房屋所属地块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无条件迁离,并将系争房屋返还船舶公司,且不向船舶公司主张任何经济补偿,亦不妨害船舶公司在该地块的征收权益(如按现有征收政策,就系争房屋有针对承租人的征收补偿,则该部分补偿,可由承租人自行向征收部门主张);胡学军同意,自签署调解协议起至系争房屋所属地块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其将参照原有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每年8,400元、即每月700元,于每月五日前向船舶公司支付对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费用;系争房屋所属地块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如胡学军未在承诺期间内无条件迁离的,应当按照本项租金价格标准的双倍向船舶公司支付迟延迁离期间的违约费用。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另查明,2015年11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发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浦府房征决字【2015】第005号,系争房屋属于征收房屋范围。一审法院认为,船舶公司、胡学军间对于系争房屋的原租赁合同早已到期,双方在合同到期以后对于搬离时间、费用等作出了约定,即自系争房屋所属地块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胡学军无条件搬离。现系争房屋所属地块的征收公告已经于2015年11月13日公示发布,时间超过四十五日,胡学军应当搬离系争房屋。胡学军辩称船舶公司应当配合其向动迁单位主张权益,该意见不能成为其可以继续使用系争房屋的合理理由。船舶公司诉请胡学军搬离系争房屋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胡学军使用系争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现胡学军明确表示不同意搬离,违反承诺约定的搬离日期,船舶公司诉请要求胡学军支付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的房屋使用费10,500元,并按照每年16,800元即每月1,4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符合双方约定,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胡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房屋及场地;二、胡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的房屋使用费10,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房屋及场地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400元为计算标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计31元,由胡学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船舶公司要求上诉人胡学军搬离系争房屋及场地是否有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发生纠纷,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并签署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承诺其将于系争房屋所属地块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无条件迁离,现征收公告已经发布,且现有证据证明政府征收公告中已经将范围涵括了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该公告发布时间距今已长达一年半有余,故应当认定调解协议约定的搬离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当搬离系争房屋。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征收补偿问题,该问题与本案争议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也没有在调解协议中将获得征收补偿作为搬离的前置条件,故上诉人以未获得征收补偿为由抗辩被上诉人的搬离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如认为其可获得相应征收补偿款,可另行解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主体资格问题,被上诉人作为调解协议的相对方,起诉要求上诉人搬离,符合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强行封掉商铺,其对相关物品没有处置,可与被上诉人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胡学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元,由上诉人胡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美君审判员 郑卫青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长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