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3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培振与李登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振,李登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3551号原告:李培振,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李登海,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李培振与被告李登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振、被告李登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培振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培振与被告李登海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家庭办事资金不足,于2013年12月27日、2016年10月27日分两次向原告李培振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李登海辩称:被告从原告那只借了五千块钱,每年都结利息,去年原告又让被告打了五千块钱的条,以前的条被告也没有收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培振与被告李登海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2016年10月27日分两次向原告李培振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登海从原告李培振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登海应依法偿还原告李培振借款10000元。被告李登海辩称其只借了原告5000元且每年都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登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培振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登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