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丁洁与王健、王官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洁,王健,王官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2019号原告:丁洁,女,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王健,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宜昌市人,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被告:王官炳,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宜昌市人,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原告丁洁与被告王健、王官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健、王官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欠款867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健挪用款项后,原告为其垫付了所有挪用款项,被告王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2月17日前全部还清,并按2.5%年利率计息,被告王官炳提供担保,但被告至今均未按约定还款。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前列之请。原告丁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健、王官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其为放弃相应的民事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健在挪用案外人款项86700元后,原告丁洁为其垫付了全部挪用款项,为此被告王健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丁洁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2月17日前还清全部垫付款,如若未还清按2.5%的年利率计息。被告王官炳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认可,并承诺每月还款1000至2000元,同时将其土地使用权证(地址:宜昌市点军区联棚乡永红村三组,地号:041303013,用地面积:138.40平方米)复印件提供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代偿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丁洁为被告王健垫付了案外人的款项86700元后,被告王健向原告丁洁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丁洁有权向被告王健行使追偿权,并按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被告王官炳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认可,理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王健、王官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丁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丁洁为其代偿的款项86700元,并按照年利率2.5%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代偿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官炳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应付款项,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7元,由被告王健、王官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梅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