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81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何瑞与被告宋小明、何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瑞,宋小明,何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1961号原告:何瑞。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诚,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小明。��告:何春英。原告何瑞与被告宋小明、何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小明、何春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的利息138000元,合计318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日,被告宋小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5日,被告宋小明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合计借款200000元。原告与被告宋小明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宋小明按期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之后未再支付利息。2015年4月30日,被告宋小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138000元,合计318000元。被告宋小明、何春英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何瑞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宋小明、何春英的人口信息卡复印件;3.2013年9月2日50000元借条一份;4.2014年1月5日150000元借条一份;5.原告何瑞在邮政银行开户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6.原告何瑞在建设银行开户的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表。被告宋小明、何春英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春英与被告宋小明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日,被告宋小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5日,��告宋小明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合计借款200000元。被告宋小明借款后,按月利率3%按期偿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之后未继续偿还借款利息。2015年4月30日,被告宋小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宋小明于2017年7月6日,偿还原告3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故被告宋小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宋小明之间借款的本金及利息金额;二、被告何春英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被告宋小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宋小明分两次共计偿还本金70000元,同时,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尚欠的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小明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该借款发生在被���宋小明与被告何春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宋小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宋小明与被告何春英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小明、何春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瑞借款本金13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670元,由被告宋小明、何春英负担5500元,原告何瑞负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容 娟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人民陪审员 胡熙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承翔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