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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兴永、杨学东、杨学龙、杨晓辉与王利君、华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永,杨学东,杨学龙,杨晓辉,王利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81民初2127号 原告:杨兴永,男,1946年03月20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瓦房店市。 原告:杨学东,男,1972年0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原告:杨学龙,男,1974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 原告:杨晓辉,女,1975年0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艺,系大连金普新区海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利君,男,1961年04月02日出生,汉族,系汽车司机,住瓦房店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唐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萍,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大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女,汉族,住大连市。 原告杨兴永、杨学东、杨学龙、杨晓辉与被告王利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和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永、杨学东、杨学龙、杨晓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艺,被告王利君,被告华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萍、王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9日07时许,被告王利君驾驶辽X号大型客车行驶至将复线19KM+900M处,与谭德凤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谭德凤死亡且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大连市交通警察支队瓦房店大队对此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德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利君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因保险公司拒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7968元,丧葬费34695元,误工费7126.90元(三个儿女误工15天,两个子女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有一个子女按误工证明的标准每月8000元计算15天),交通费7346.72元(长子杨学东全家四口来往福建的机票及费用),精神抚慰金5万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合计287136.6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40%,合计70854.0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利君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王利君辩称,我没有能力也不能承担责任,应该由单位和车主承担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追加被保险人、车辆所有人为本案的被告。2.本案发生事故时一死一伤,需要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另一伤者留有一定的份额。3.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因原告死于2016年10月19日,这个标准应当适用于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4.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对死者的直系亲属承担相应的交通费,本案原告杨学东往返车票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核算,交通费为1440元。5.误工费,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其他两名子女的任职证明及工作单位,无法确定为在职职工,另外一个子女也没有提供户口本来确定身份信息,对此同意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三天的误工损失。对杨学东的误工损失需要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根据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月工资是8000元,按照国家税收管理规定需要向法庭提供完税证明,以及单位为其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6.丧葬费,按死亡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7.根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07时05分许,谭德凤驾驶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轻便载货摩托车载乘原告杨兴永由北向南行驶至将复线19KM+900M路段越单黄实线左转弯时,与被告王利君驾驶辽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谭德凤死亡,原告杨兴永受伤。2016年11月25日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瓦公交认字[2016]第11316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德凤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利君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兴永无事故责任。 另查,原告杨兴永系谭德凤的丈夫,原告杨学东、杨学龙系谭德凤的儿子,原告杨晓辉系谭德凤的女儿。 再查,大连市统计局2016年3月25日的2015年大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公报中,十七、人民生活和社会保障,居民收入:城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5889元;年人均消费支出25824元。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4667元;年人均消费支出944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谭德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原告杨兴永的居民户口簿、瓦房店市西杨乡西柏村村民委员会及瓦房店市公安局西杨派出所出具的介绍信、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卷宗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中,谭德凤驾驶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轻便载货摩托车左转弯时,与被告王利君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谭德凤死亡,原告杨兴永受伤,四原告作为谭德凤的丈夫和子女其合理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被告的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谭德凤于1947年10月22日出生,于2016年10月19日死亡,死亡之日为68周岁,应按12年计算,依照大连市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4667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死亡残疾赔偿金为176004元(14667元×12年);对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34695元,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死亡给其家人带来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等因素综合考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5万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7346.72元(长子杨学东全家四口来往福建的机票及费用),误工费7126.90元(三个儿女误工15天,两个子女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有一个子女按误工证明的标准每月8000元计算15天),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全面充分有效的证明其合理的损失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交通费本院认真审查了原告杨学东的机票行程单及发票酌情认定4000元为宜,对于误工费本院依据大连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计算子女3人各3天认定1000元为宜;对于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在庭审时向本院明确表示不请求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车主为本案被告,本案也不请求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不请求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系原告的真实自愿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利君驾驶的辽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利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谭德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综合考虑谭德凤驾驶的系电动轻便摩托车与被告王利君驾驶的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谭德凤死亡,其丈夫原告杨兴永也受伤的严重后果,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40%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王利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利君在开庭审理时多次明确表示自己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车主和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交其工资记账凭证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工资发放的事实情况,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王利君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王利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死亡赔偿金55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4000元、误工损失1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402元[(176004元-55000)×40%]。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丧葬费13878元。 四、以上原告经济损失总计为1722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0元,由原告杨兴永、杨学东、杨学龙、杨晓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和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 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