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赵德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赵德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2302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宾县宾州镇阳光大厦对面。负责人:XX,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宁,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宾县。被告:赵德君,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宾县支行)与被告赵德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宾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县支行诉称:要求赵德君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赵德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8日,哈尔滨××××县支行向赵德君发放贷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5月20日,年利率11.4%,逾期日利率4.75?,贷款到期后赵德君未偿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哈尔滨××××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拟证明赵德君与案外人赵德喜组成联保小组在哈尔滨××××县支行处申请贷款,并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证据A2、借款凭证,拟证明哈尔滨××××县支行按时向赵德君发放借款2万元,年利率11.4%,逾期日利率4.7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本院确认: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举示的证据A1、A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赵德君与案外人赵德喜组成联保小组,与哈尔滨××××县支行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在哈尔滨××××县支行贷款2万元,约定年利率11.4%,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5月20日,约定逾期日利率4.75?。到期后,赵德君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哈尔滨××××县支行与赵德君借款合同成立,赵德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哈尔滨××××县支行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德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11.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日利率4.75?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德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佰秋审判员 李学峰审判员 徐龙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韵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