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商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恒鼎煤焦化有限公司与盘县华阳森林矿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恒鼎煤焦化有限公司,盘县华阳森林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商初字第00056号原告:攀枝花市恒鼎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半海村,工商注册号:510400000023503(1-1)。法定代表人:肖满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彤,系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10145271。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平,系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871544。被告:盘县华阳森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板桥镇李家湾村,注册号520000000018766。法定代表人:蒋晓帆,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夏生荣,系华阳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忠,系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910537680。原告攀枝花市恒鼎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公司”)与被告盘县华阳森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后,华阳公司管理人因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2)黔盘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华阳公司管理人向本院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7年6月12日,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彤、被告华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人民币6686415.05元债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在破产费用中优先承担支付。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6年6月14日与张勇签订借款协议书,由原告借款3000000元人民币给张勇,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5.8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将3000000元人民币交付给张勇,但到了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时间,张勇一直未归还。2009年4月26日被告华阳公司、张勇与原告签订《债务清算三方协议》,协议确定:1、确认原告借款本息为3489000元人民币;2、原借款本息合计为3489000元作为华阳公司欠原告本金,华阳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归还该本金,另按5.31%的年利率计付利息;3、协议签订后,该笔债务的债务人转换为华阳公司,但张勇仍然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4、若华阳公司不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华阳公司需向原告支付每日0.5%的滞纳金。此《债务清算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华阳公司也没有依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后原告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起诉,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盘民初字第1331号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89000元人民币,2009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的利息185265.9元人民币,并支付原告2010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违约金1482127.2元人民币,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数额按年利率21.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判决书确认了原告对被告的以上合法债权,以及原告与被告和张勇之间的三方协议有效,并且张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依法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本案事实部分所叙述情况,已经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华阳公司现在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而其破产管理人在2015年3月17日的第四次债权人会议上,在无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原告经人民法院确认的合法债权无故否决,并于2015年6月25日将《盘县华阳煤业等四家企业第四次债权不确认汇总表》送达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阳公司辩称,原告据以主张债权的《债务清算三方协议》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原告据以主张债权的(2012)黔盘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已经被生效判决撤销,因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恒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盘县华阳煤业等四家企业第四次债权不确认汇总表,用于证明:1、原告合法债权不被确认;2、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得到通知债权不被确认。第二组: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2)黔盘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合法债权已经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可。被告华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据以主张债权的(2012)黔盘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该判决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华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2民再18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据以主张债权的《债务清算三方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协议,原告主张债权所依据的(2012)黔盘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不再享有债权。原告恒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这两份判决书已经撤销了(2012)黔盘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但同样是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也同样是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对(2012)黔盘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是没有上诉的,原告会重新走司法途径,原告坚持原告有合法的债权。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本案产生的经过,且被告对证据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2006年6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张勇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案外人张勇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6月14日至2007年6月14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定将3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划入张勇8378660010200359738的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同时案外人张勇写了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恒鼎公司现金3000000(叁佰万元整)”的收条给原告。履行期限届满后,案外人张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09年4月26日,被告华阳公司、案外人张勇与原告恒鼎公司签订《债务清算三方协议》,协议内容为:“乙方(即案外人张勇)于2006年6月14日向甲方(即原告恒鼎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利率5.85%确定。该笔借款至本协议签订日乙方未偿还本、息给甲方,截至本协议签订的2009年3月28日止,借款期间共计2年9个月零14天,按以上年利率5.85计算的利息为489449元[3000000元×5.85%×(2+9/12+14/30/12)]。经三方友好协商,丙方(即被告华阳公司)自愿为乙方(即案外人张勇)承担并偿还乙方所欠甲方(即原告恒鼎公司)的该笔债务且甲方同意接受。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确认原借款本息为3489000元人民币;二、原借款本息合计3489000元作为华阳公司欠原告的本金,华阳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归还该笔借款,另按5.31%的年利率计算至还款日的利息一并支付;三、本协议签订后,该笔债务的债务人转换为华阳公司,但张勇仍承担该项债务连带责任;四、若华阳公司不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华阳公司需向恒鼎公司支付每日0.5%的滞纳金;五、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六、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此《债务清算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华阳公司未依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张勇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原告恒鼎公司遂诉至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黔盘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华阳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89000元,2009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的利息185265.9元,并支付2010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违约金1482127.2元,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数额按年利率21.24%(5.31%×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案外人张勇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2013年12月23日,本院根据申请人李燕的申请,裁定受理华阳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经华阳公司清算组申请,2014年1月2日指定华阳公司清算组担任华阳公司管理人。后原告恒鼎公司以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2)黔盘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作为依据,向华阳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请求确认原告恒鼎公司对被告华阳公司享有6686415.05元的债权。2015年3月17日,华阳公司管理人对原告恒鼎公司申报的6686415.05元债权不予确认。原告恒鼎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对被告华阳公司享有6686415.05元债权。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华阳公司管理人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对(2012)黔盘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案件进行再审。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2015)黔盘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撤销(2012)黔盘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驳回恒鼎公司的诉讼请求。恒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黔02民再1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恒鼎公司的上诉,维持(2015)黔盘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恒鼎公司是否对被告华阳公司享有6686415.05元的债权。本院认为,原告恒鼎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2012)黔盘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经人民法院再审后已被生效民事判决予以撤销。因原告恒鼎公司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对被告华阳公司享有6686415.05元的债权,故对原告恒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攀枝花市恒鼎煤焦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05元,由原告攀枝花市恒鼎煤焦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景强审判员 马功云审判员 谭茶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章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