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2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金晶与陈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晶,陈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438号原告:金晶,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岱妹,扬州市江都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军,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原告金晶与被告陈军借贷及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41.5万元,并按年息6%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止履行完毕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1.5万元,后出具借条一份。另被告以为××为由向案外人黄国玺借款30万元,原告为其担保,后由原告代为偿还。被告至今未还上述款项,故提起如前诉请。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两份、担保书一份、收条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认定如下: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表示借原告11.5万元,2014年11月21日还清。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黄国玺出具借条一份,表示借其30万元,同日原告出具担保书表示为该借款进行担保。2016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黄国玺30万元,并由后者出具收条表示收到代还陈军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欠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据此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案外人黄国玺30万元的事实也有证据证实,被告应就该款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有关规定,可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晶41.5万元,并按年息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725元、公告费606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本院3725元,交付原告4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45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刚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陈 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