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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从燃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从燃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6刑终16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从燃,曾用名吴仲蛟,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德江县。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23日被德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德江县看守所。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从燃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黔0626刑初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从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从燃,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吴从燃(世纪明珠物业保安)酒后在德江县青龙街道世纪明珠顾某1开设的特色烧烤店内骚扰两名女性顾客,顾某1劝说未果,向世纪明珠物业投诉。世纪明珠物业值班保安程某、陈某接到投诉后赶到特色烧烤店劝说被告人吴从燃离开,被告人吴从燃不听,动手与程某抓扯起来,抓扯中,被告人吴从燃拿玻璃酱油瓶将程某头部打伤。同为世纪明珠物业保安的何某、晏某等人闻讯赶到现场,何某说被告人吴从燃不该动手打程某,被告人吴从燃听后上前将何某踢倒在地后进行拳打脚踢,将何某打伤。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吴从燃带离,事态才平息。经德江县人民医院诊断,程某所受损伤为顶部头皮裂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何某左侧肋骨骨折,右侧第一掌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吴从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从燃不服,以不是自己先动手打人,自己有坦白情节、得到被害人谅解,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11月30日23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从燃酒后闹事,随意殴打被害人程某、何某,造成程某顶部头皮裂伤属轻微伤;何某左侧肋骨骨折、右侧第一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上诉人吴从燃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从燃酒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情形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吴从燃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有劣迹,应从严惩处。关于上诉人吴从燃所提有坦白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但原判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判。关于上诉人吴从燃所提以不是自己先动手打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吴从燃供述是自己先用手去挽程某,准备将其摔倒在地。被害人程某陈述是吴从燃先来抱自己准备自己摔倒在地,双方在拖扯过程中,吴从燃从桌子上拿着一个酱油瓶朝程某的头上敲了三下;证人陈某证实程某去拖吴从燃的过程中,吴从燃从桌子上拿着一个酱油瓶将程某头打出血了;证人顾某1证实程某来叫吴从燃走,吴从燃就从桌子上拿一个酱油瓶朝程某的头上砸下去。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是吴从燃先动手打人的事实,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吴从燃所提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上诉理由。经查,二被害人并未对吴从燃出具书面的谅解书,且该情节不是法定从轻量刑情节。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根据上诉人吴从燃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坦白情节,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无不当,即上诉人吴从燃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伟审判员 任 利审判员 马正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