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梁乃友与田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乃友,田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1846号原告:梁乃友,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田然,男,1989年3月4日出生。原告梁乃友与被告田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乃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乃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田然偿还借款64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田然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田然向我借款64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4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田然要求偿还此款,其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梁乃友向本院提交借条、收条予以证明。田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其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梁乃友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3月2日,田然向梁乃友借款64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及收条,约定于2015年4月1日前还清。田然在借条及收条上签字并捺印。田然一直未偿还此款。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田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梁乃友与田然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田然未按约还款,梁乃友要求田然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梁乃友与田然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据此在借款期限范围内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满后,梁乃友有权要求田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利息,故梁乃友要求田然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田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梁乃友借款六万四千元及逾期利息(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元,由田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田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寻朝兰审判员 任海滨审判员 陈 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晶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