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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柏杰、何丽娜与何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柏杰,何丽娜,何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106号原告:张柏杰,女,汉族,1969年4月24日生,住前郭县。原告:何丽娜,女,汉族,1993年1月19日生,住前郭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化一,松原市中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影(曾用名何晶),女,汉族,1977年10月25日生,住前郭县。原告张柏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何影归还张柏杰、何丽娜4.95亩土地经营权。事实与理由: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承包户四口人何玉(张柏杰丈夫,已故)、张柏杰、女儿何丽娜、婆婆刘杰共分得二等地9亩、四等地3.6亩,合计12.6亩。何玉去世后张柏杰、何丽娜只经营4.5亩承包地,其他土地被何影侵占,故起诉。被告何影辩称:我未经营这4.95亩土地,何玉的地一直由我母亲刘杰管理,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张柏杰系何玉(已故)前妻,何丽娜系二人女儿,何影系何玉妹妹,刘杰系何玉母亲。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何玉、张柏杰、何丽娜、刘杰共分得12.6亩承包地。何玉于2015年去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达里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一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因张柏杰、何丽娜未提供出何影经营争议地块的证据,故其主张的事实无法认定,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柏杰、何丽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张柏杰、何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继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