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8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前海大众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前海大众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8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前海大众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63号前海企业公馆25栋B单元2楼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8A。法定代表人:马湘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香,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科技中一路腾讯大厦3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XG。法定代表人:马化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蕙,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前海大众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大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腾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16577654号“微粒贷”商标权;2、被告在广东省级以上媒体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3、被告就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向原告赔偿人民币5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前海大众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腾讯公司第16577654号“微粒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前海大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20000元;三、驳回原告腾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前海大众公司负担。上诉人前海大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1819号《公证书》缺乏合法性,而该《公证书》是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侵权的孤证,在不具有合法性的情况下不应单独作为认定侵权事实的证据。《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的原因有两个方面:(一)公证地不符合《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对地域管辖的规定。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证事项应当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本案中上诉人是与360搜索深圳地区总代理签署的服务合同,且被上诉人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上诉人住所地均在深圳,与北京不具有关联性,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不应超出地域范围进行公证。(二)公证时间与正常上班时间不符,且公证事项无紧急性,公证处不需要特殊对待。根据公证书的内容,办理公证的时间是从2016年10月25日晚上19:51开始,与公证处正常上班时间严重不符。该公证事项并不具有紧急性,不需要特殊对待。在寒冷的北京冬季,公证员为了一件不紧急的事项而在晚上八点开始进行公证,于情理不合。综上,被上诉人选择到没有关联性的北京、且在非上班时间进行公证,如果单看某一个问题,或者都能找到相应的原由,但两项瑕疵放在一个公证事项中,就不得不让人对该“公证”是否“公正”产生严重质疑,上诉人现已对该公证书申请复查。二、即使搜索结果中真的出现“[官网]微粒贷国家AAA级理财平台20**靠谱商收益平台”,该结果与被上诉人的“微粒贷”商标即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论从标题描述还是从上诉入网站实际内容来看,都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一审判决评判有误。首先,商标“微粒贷”与“[官网]微粒贷国家AAA级理财平台20**靠谱高收益平台”这个描述存在明显差异,从视觉上看,不相同也不近似。其次,根据被上诉人的描述,“微粒贷”产品是一种面向微信用户和手机QQ用户的个人小额信用循环消费贷款,即“微粒贷”是一种贷款。而上诉人却是理财平台,其网站上展示的都是投资理财产品。理财和贷款截然相反,搜索“微粒贷”的人群是需要进行贷款的人,当进到上诉入网站发现是理财平台时,按照一个普通人的通常理解,根本不会将需要钱进行“贷款”与拿着钱“投资理财”相混淆。一审判决认为“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是错误的。三、即使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赔偿数额的确定也缺乏事实依据。(一)没有发生实际经济损失。“微粒贷”商标注册于2016年5月14日,相关广告推广也集中于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做的证据保全公证,此时正处于新商标加强推广、效益尚未显现阶段,不会存在明显的经济损失,而且被上诉人也并未提交受损证据,可见,经济损失没有实际发生。(二)上诉人并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对被上诉人和社会公众造成不良后果。1、上诉人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上诉人于2015年即与“360”代理商签订推广合同,由代理商负责推广关键词的选择和提交、标题的制做,上诉人并不完全清楚具体使用了哪些关键词,具体关键词使用了多长时间,也难以知晓哪些关键词已被人注册为商标,被上诉人也从未与上诉人沟通过侵权事宜。因此,即使真的误用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上诉人也不具有主观故意。2、没有产生不良后果。“微粒贷”所面向的客户群体是需要贷款的手机用户,上诉人的客户群体是需要投资的电脑用户,客户群体不同,搜索途径不同,影响无从产生;需要贷款的用户误进入理财平台,当发现无法满足其贷款需求时,会立即退出,自然也不会对其贷款产生影响;上诉人并未在其网站上使用“微粒贷”商标,对腾讯公司的商标和声誉都不会造成负面影响;而作为合法的信息平台,提供的都是真实的中介服务信息,对社会公众也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三)被上诉人合理开支问题,因证据存在瑕疵,不应得到认定。因为公证的合法性存在问题,公证费用不应列入合理开支范围;律师费发票因原件与作为证据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在质证时未能得到核实,不应列为合理开支,一审判决对未经核实的证据予以认定有违“以事实为依据”的准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腾讯公司答辩称:一、(2016)京方内证字第281号公证书,取得程序、公证内容符合规定,具有合法性。二、该公证书清晰显示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已经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微粒贷作为关健词,通过360搜索推广上诉人的官方网站,推广链接中含有“微粒贷”字眼,且链接下方明确标识该链接的性质及广告,因此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庭驳回上诉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京方内证字第281号公证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京方内证字第281号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照公证程序作出的合法文书,上诉人提出的不符合地域管辖规定、非在公证处上班时间作出均不是足以否定和推翻该公证书的理由。原审法院采信该公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使用的“微粒贷”与被上诉人的“微粒贷”不属于同类产品,不构成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第16577654号“微粒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包括金融服务、网上银行、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等,而上诉人依托互联网等技术手段,提供金融中介服务,与第16577654号“微粒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种类的服务,且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存在侵犯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客观事实,在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上诉人的商标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上诉人因商标侵权行为所得到的利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1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上诉人深圳前海大众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溯审 判 员 唐 林 波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房依蒙(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