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6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区亭林镇欢兴村群力*组****号,住本区山阳镇龙山路***弄***号***号。辩护人李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邱某,上海市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李某、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将李某1约至本区山阳镇龙山路XXX弄门口处,两人在谈话时,被告人吴某某用拳头击打李某1面部,致李某1倒地不起,后由120救护车送至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进行抢救。后经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1的伤势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待捕,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证人林某某、沈某某、李某2、杜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病情证明、放射诊断报告、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某某的数次供述及辨认笔录,有关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侦破经过及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沈 铭人民陪审员 王展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褚马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