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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素霞、高延同等与邓洪梅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霞,高延同,邓洪梅,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3民初8号原告:王素霞,女,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高延同,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洪梅,女,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66号鸿基大厦28层。法定代表人:王金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友、姚利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素霞、高延同诉被告邓洪梅、第三人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王素霞、高延同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素霞、高延同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素霞、高延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04元,由原告王素霞、高延同承担。审 判 长  周长代人民陪审员  冀 红人民陪审员  薛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