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马甫胜与李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甫胜,李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63号原告:马甫胜,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婷婷,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凯,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原告马甫胜诉被告李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甫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甫胜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李凯立即支付货款9638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帐篷生意往来。2012年8月19日,被告李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李凯欠货款共计9638元整。”因索款未果,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李凯尚欠原告货款9638元的事实,有被告李凯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甫胜货款9638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人民陪审员 毛国新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聪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