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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清秀与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清秀,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525民初502号 原告:黄清秀,女,生于1963年7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芊(系原告黄清秀之女),女,生于1987年8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被告: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 法定代表人:刘锦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忠勤,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清秀与被告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伊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黄清秀、被告伊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清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利息70720元,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违约金18200元,合计2889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9日,被告因公司项目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2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五年,年利率20%,每年的利息结算日后当年利息计入下一年的借款本金;如乙方不能按时归还本息,按每天0.05%计算违约金,并承担逾期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按约定每年支付当年利息,共三次,每次400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前去商议是否续约,原告表示不再续签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至今的利息。被告将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收回,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2016年11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伊力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合同、转款凭据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确已发生。答辩人已偿还的借款本息,应当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 庭审中,原告黄清秀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收据;3、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交易明细;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5、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6、电力公司职工借款手续办理及兑付办法复印件。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第3组证据无银行公章,且无交易账户名称,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4组、第5组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调取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该借款协议与收款收据相互印证,并与原告提交的收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伊力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30日,被告伊力公司以公司项目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黄清秀借款200000元,原告同意后,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五年;借款利息每满一对年结算一次,每一对年结算利息前,出借人书面通知借款人不需支付该对年利息的,其利息自动转为下一对年的借款本金;借款期满后,若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按每天0.05%计算违约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一切费用。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9日、30日通过银行转账共计转款20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0元,2013年11月29日,支付利息40000元,2014年12月18日,支付利息40393元。2016年2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将原告保管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收回,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被告差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2446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6000元,同年5月19日,支付利息8000元,2017年3月1日,支付利息528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伊力公司向原告黄清秀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系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20%,未违反法律规定,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被告尚差欠原告借款利息50327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应为24000元。对被告提出的其已支付的部分款项系借款本金的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按以下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清秀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0327元,以及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24000元,以上合计为2743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17元,由被告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利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