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冯池、陈小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冯池,陈小冬,方玉,冯茂清,温州市诺恩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71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强大道滨海大酒店有限公司1幢101室西首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67133661A。负责人:张邦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棕,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住温州市瓯海区,系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芒,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系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员工。被告:冯池,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陈小冬,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方玉,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冯茂清,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温州市诺恩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机场大道619号一层,注册号330303000070621。法定代表人:冯池。本院受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被告冯池、陈小冬、方玉、冯茂清、温州市诺恩鞋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冯池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99741.62元、利息19575.08元、复利(截至2016年11月30日复利为41元,之后复利以未付利息19575.08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7.503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5月5日逾期利息为100800.37元,之后逾期利息以本金3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7.503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冯池所有的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南翔锦园23幢1102室的房产(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人民币388万元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被告陈小冬、方玉、冯茂清、温州市诺恩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其担保3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池、陈小冬、方玉、冯茂清、温州市诺恩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冯池签订了编号928022015067655《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88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36月(从2015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5日止),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逾期利息;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双方有关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的一切争议均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015年11月15日,被告冯池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编号928022015067655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登记在被告冯池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南翔锦园23幢1102室的房产(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对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928022015067655《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5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88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11月20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1月15日,被告温州市诺恩鞋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28022015067655-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诺恩鞋业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冯池签订的编号为928022015067655《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1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5日。2015年11月15日,被告方玉、冯茂清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28022015067655-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玉、冯茂清为原告与被告冯池签订的编号为928022015067655《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1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5日。2015年11月15日,被告陈小冬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28022015067655-3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小冬为原告与被告冯池签订的编号为928022015067655《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1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5日。2015年11月30日,被告冯池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人民币3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为固定年利率5.002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当日,原告依照被告冯池的申请将借款汇到其指定的账户。借款后,被告冯池已按约足额付息至2016年10月15日,此后分别于2016年11月15日偿还利息240.38元、2017年5月5日偿还本金258.3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99741.62元、期内利息19575.08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本院认为,被告冯池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债务并支付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在借款期限内计收复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3099741.62元及期内利息19575.08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按年利率7.50375%计算;以本金3099741.62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5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7.50375%计算)、复利(以19575.08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7.50375%计算);二、若被告冯池未能偿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有权对被告冯池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南翔锦园23幢1102室房产(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928022015067655的《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388万元为限);三、被告温州市诺恩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928022015067655-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31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市诺恩鞋业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池追偿;四、被告方玉、冯茂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928022015067655-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310万元为限),被告方玉、冯茂清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冯池追偿;五、被告陈小冬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928022015067655-3号《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310万元为限),被告陈小冬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600,公告费580元,均由被告冯池、陈小冬、方玉、冯茂清、温州市诺恩鞋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津津人民陪审员 罗剑英人民陪审员 陈继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介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