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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3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胥某与褚根水、盐城工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胥某,褚根水,盐城工学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终3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胥某。法定代理人:胥祝兵,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标,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根水,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咏桦,江苏刘咏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工学院,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希望大道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叶美兰,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来,该院法律事务中心主任。上诉人胥某因与被上诉人褚根水、盐城工学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5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胥某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胥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胥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上诉人胥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迎付审判员  周联联审判员  陆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