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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22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亮斌与王月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斌,王月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民初1488号原告张亮斌,男,1965年11月12日生,汉族,盂县村人。委托代理人曹海俊,男,盂县孙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月飞,男,1964年2月25日生,汉族,阳泉市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阳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旭峰,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亮斌诉被告王月飞、华安财保阳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等各项费用共计983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7时14分,被告王月飞驾驶红色晋xx**奇瑞牌小型轿车行至125KM+540M遇有加油站后驶入北侧道路借道行驶至125KM+700M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未在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张亮斌无证驾驶无牌红色隆鑫125二轮摩托车接触肇事,致张亮斌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亮斌、王月飞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盂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000余元。被告王月飞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阳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王月飞辩称,我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在原告不在我。事发后,我积极为原告进行治疗,垫付医疗费400元左右,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在与原告协商处理事故时,因原告要求赔偿数目高,三方未能调解处理。事故同样给我造成车辆损失,我要求法院公平公正的处理。被告华安财保阳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7时14分,被告王月飞驾驶红色晋xx**奇瑞牌小型轿车行至125KM+540M遇有加油站后驶入北侧道路借道行驶至125KM+700M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未在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张亮斌无证驾驶无牌红色隆鑫125二轮摩托车接触肇事,致张亮斌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盂县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6】第1618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王月飞负同等责任,张亮斌负事故同等责任。”认定书送达后,王月飞不服,向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核。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作出维持晋公交认字【2016】第1618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复核结论。被告王月飞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阳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拇指末节指骨骨折、软组织损伤、颅脑外伤。住院期间从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0月20日。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并举证如下;1、医疗费7609.14元,举证有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支、门诊收费票据两支、住院病人费用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2、误工费26768元(45871元÷365天×213天)、护理费5152元(45871元÷365天×41天)。举证有护理人崔良英(系张亮斌妻子)身份证、杨家庄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张亮斌、崔良英系农业户口,以种地为生,二人误工、护理标准按农林牧副渔业收入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营养费4100元;5、摩托车损失费5100元,举证有购车收款收据;6、残疾赔偿金38098元(19049元×20年×10%),举证有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构成伤残十级;7、鉴定费1500元,举证有山西增值税发票一支;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000元,举证有票据23张;上述证据二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医疗费无异议;对证据2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据能证明二人是农业户口,以种地为生,但不能证明该两项费用标准按农林牧副渔业收入计算。从现实情况看,农民收入远远未能达到此标准,因此按农林牧副渔业收入计算损失不切实际,故应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误工时间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过高,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对摩托车损失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购买发票而不是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因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农业户口,故应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鉴定费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该由被告负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此次事故责任划分是同等责任,事故同样对被告造成损害,该项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票据是连号票据,真实性大打折扣,请法院酌情考虑。另被告王月飞举证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证明为原告支付检查花费125.3元,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张亮斌与被告王月飞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事故,已经盂县交警大队晋公交认字【2016】第161857号事故认定书及阳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阳公交复字【2016】第2016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本院对该两份认定书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要求被告王月飞赔偿原告张亮斌遭受的损失。被告王月飞为出事车辆晋xx**奇瑞小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阳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张亮斌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保阳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划分共同承担。对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山西省2016年农林牧副渔收入计算,被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杨家庄村委会证明能证明二人是农民,且从事种植业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对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定为每天50元;摩托车损失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遭受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主张可待日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山西省2016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鉴于山西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统计数据未予公布,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较为合理,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对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残鉴定,由此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应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划分予以承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了损害,根据伤残等级确定为1000元;对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产生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存在,酌定为3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亮斌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734.44元;2、误工费26768元;3、护理费51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5、营养费2050元;6、残疾赔偿金38098元;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交通费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6702.44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1318元。剩余5384.44元,由被告王月飞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2692元,因已先行支付125.3元,故需再向原告支付256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3条、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保阳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亮斌赔偿费81318元。二、被告王月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亮斌赔偿费2567元。案件受理费2258元,由原告张亮斌、被告王月飞各负担1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凯欣人民陪审员 李文婷人民陪审员 罗   一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