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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5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5民初1914号原告:何某某,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强,河南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负责人:张利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江玲,河南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2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11时许,衡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E×××××、豫EWx**挂车,沿湘西自治州境内永顺县泽家镇驾驶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永顺县交警队认定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南广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豫E×××××、豫EWx**挂重型半挂货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2017年3月22日河南广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该报告显示:自评估基准日2016年10月27日豫E×××××、豫EWx**挂重型半挂货车的车辆损失为125743元,另原告支付物产损失6000元、施救费9500元。豫E×××××、豫EWx**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安阳市万丰物流有限公司,故依据合同相对性,何某某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玮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