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汪万长与王龙、刘蜜、未能、王贤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万长,王龙,刘蜜,王贤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609号原告:汪万长,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华,无为县蜀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龙,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刘蜜,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王贤木,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汪万长与王龙、刘蜜、王贤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刘蜜、王贤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万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王龙、刘蜜因经济困难向汪万长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来王龙分三次归还了25000元。现因催讨下剩35000元未果,致讼。王龙未作答辩。刘蜜未作答辩。王贤木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王龙、刘蜜、王贤木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汪万长提交的户籍资料、《欠条》和《民事调解书》,因《欠条》有王龙本人签字,确认欠到60000元,且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担保书》,因担保人王先木与王贤木并非同一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汪万长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王龙与刘蜜于2016年1月离婚。本院认为,欠条虽是王龙向汪万长出具,但该欠款是在王龙与刘蜜婚姻存续期间产生且是为家庭生产生活支出的债务,因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现在王龙已与刘蜜离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也应当共同偿还。至于王贤木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汪万长提供的担保书系王先木出具,汪万长并未举证证明王贤木与王先木是同一人,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对汪万长诉求王龙、刘蜜共同归还35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对诉求汪贤木还款的主张,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龙、刘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汪万长35000元;二、驳回汪万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文子英人民陪审员 徐源明人民陪审员 钟红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荣荣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