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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7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春生与凌石磊、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生,凌石磊,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7252号原告:王春生,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云、刘则通,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凌石磊,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国,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世隆,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前埔工业园1号第4层02室。法定代表人:吴元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性东,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主要负责人:施培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昀、陈伟杰,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王春生与被告凌石磊、被告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盈华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云,被告凌石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国、邓世隆,被告盈华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性东,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保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王春生经济损失120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王春生经济损失合计89778.77元(精神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凌石磊、盈华运输公司对人保厦门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凌石磊驾驶闽DXX**号小型轿车沿厦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厦禾路(假日商城)前路段将车停入出租车专用车位后,打开左前车门下车时,车左前门与王春生发生碰撞,造成王春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王春生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4天,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伤情极其严重。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思��分局交警大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石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的闽DXX**号车辆所有人为盈华运输公司,该车投保于人保厦门分公司。上述损失应由该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凌石磊、盈华运输公司承担。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请求。人保厦门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本案闽DXX**号汽车确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根据合同约定,其司对非医保不予理赔,对诉讼、鉴定费不予承担。另其司已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应予抵扣。2、核对王春生的全部证据原件后,对其诉求具体赔偿项目的相关意见如下: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部分主张过高,应由法院酌情调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予支持或酌情认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营养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不予承担。凌石磊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并提出补充意见:非医保金额予以确认,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样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此外,其已垫付36000元,应予抵扣。盈华运输公司辩称,同意凌石磊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用药说明、清单汇总、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医疗费发票、代抄单、交强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银行付款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凌石磊驾驶闽DXX**号小型轿车沿厦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厦禾路(假日商城)前路段将车停入出租车专用车位后,打开左前车门下车时,车左前车门与沿厦禾路最右侧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王春生驾驶无牌自行车车右手把发生相撞,造成王春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石磊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春生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住院14天。2017年3月25日,王春生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务工期限、护理���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同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春生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损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为损伤后120日;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物)12000元左右。另查明,闽DXX**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盈华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时,凌石磊系盈华运输公司的员工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凌石磊向王春生垫付35500元,人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王春生因交通事故受损,其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石磊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凌石磊应对王春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凌石磊所驾闽DXX**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盈华运输公司,该司向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1500000元限额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盈华运输公司、凌石磊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王春生的各项损失如下:赔偿项目金额(元)计算公式/方法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外金额医疗费用医疗费50372.33发票10000.00(非医保部分8927.65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58772.33后续治疗费12000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各方无异议营养费5000酌定小计68772.33伤残赔偿费用护理费469070元/天×14天+70元/天×106天×50%1100005208误工费1287099天×130元/天交通费140酌定伤残赔偿金925084625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0.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酌定小计115208其它鉴定费2600发票2600以上项目合计186580.3312000063980.332600按责任比例计算后合计100%12000063980.332600抵扣垫付款后173980.33-32900计算说明王春生系城镇户口,故伤残赔偿金按厦门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王春生对误工费适用标准的主张均举证不足,故误工费按厦门农林牧副渔标准予以计算;此外,王春生之举证亦不足以证明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及被扶养情况,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厦门分公司应支付给王春生183980.33元,扣除其所垫付的10000元外,其仍应支付给王春生173980.33元;盈华运输公司、凌石磊应承担2600元,扣除凌石磊所垫付35500元,王春生尚应向其退款32900元。为方便起见,凌石磊所垫付之款项由人保厦门分公司予以退还为妥,故在实际付款中,人保厦门分公司应支付给王春生141080.33元,退还给凌石磊32900元。超出上述范围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春生各项损失141080.3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凌石磊32900元;三、驳回王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700元,由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凌石磊负担399元;由王春生负担311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跃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