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8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浩与嘉善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浩,嘉善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华,成小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28民初461号原告:吴浩,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文成县,现住意大利共和国。委托代理人:叶盈盈,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花园路68号4楼401室,注册号:330421000044063。法定代表人:成小根,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任华,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被告:成小根,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原告吴浩与被告嘉善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华、成小根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嘉善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163800元及利息(以163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嘉善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提起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查档费1000元;3.被告任华、成小根对上述滞纳金、律师费、查档费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嘉善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提起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2.被告任华、成小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7年7月17日,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申请撤回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浩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吴正德代理审判员 项旭旸人民陪审员 沈伍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赵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