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执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723向荣集团有限公司与杜庆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荣集团有限公司,杜庆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2执723号申请执行人:向荣集团有限公司,住扬中市新坝镇联中路5号。被执行人:杜庆根,男,1959年7月4日生。申请执行人向荣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杜庆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182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本金100万元、利息、迟延履行金(按实际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8800元、本案执行费12588元。申请执行人向荣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3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杜庆根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调查,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70485.50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余款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并由担保人杨秀英提供担保。执行费12588元已开具,2017年4月7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杜庆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实际控制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82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包新月代理审判员 高慧君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沁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