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龙君与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第二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龙君,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第二中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853号原告:赵龙君,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彬,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114XXXX。法定代表人:曲志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桂涛,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第二中学。组织机构代码:41287XXXX。法定代表人:宋仁全,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龙君诉被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白山市第二中学(以下简称白山二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龙君���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彬,被告建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桂涛,被告白山二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龙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所交车位款1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款项全部结清时止期间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3年,白山二中新建教学楼,同时筹集资金在操场修建地下停车位对外出售,地下停车位分为东侧A、B区和西侧C区。原告出资12万元购买了西侧C区的一处停车位,因白山二中没有出售车位的资质,便让原告将款项直接交给该工程的承建单位即被告建兴公司用以抵顶工程款。2013年10月25日,原告依照白山二中的指示,与被告建兴公司签订了地下停车位出售合同,并将款项交付给建兴公司。后白山二中西侧的地下停车位停建,导致原告所购买的停车位无法取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建兴公司辩称:建兴公司与原告并无车位买卖的一致意思表示,因为白山二中作为事业单位无法以其名义对外出售车位,况且白山二中为了自筹建设资金,提出以建兴公司的名义对外出售车位、签订合同并出具收据。建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停车位买卖合同及出具的收据完全是为了向白山二中收取工程款,因为原告诉称中也陈述其交付的款项系抵顶二中所欠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建兴公司承担返还车位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建兴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白山二中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白山二中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请求白山二中承担连带返还车位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白山二��如出售本案所涉车位不需要相关资质,也无需通过让建兴公司收取车位款来抵顶白山二中的应付工程款之说。所以,事实是建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资金紧张,才对外销售部分车位,所得款项用于白山二中的工程建设,所以白山二中不应承担向原告返还车位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赵龙君系白山二中的教师。2013年初,白山二中原教学楼经鉴定已构成D级危楼,不宜再做教学楼使用,须重建教学楼。经白山市教育局请示后,白山市发改委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关于第二中学综合教学楼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白山发改审批字(2013)73号]》,同意由白山二中开发建设白山市第二中学综合教学楼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26125平方米,其中地下建设10700平方米(用于自行车存放1000平方米、职工停车位3000平方米、库房2700平方米、活动区4000平方米),项目总投资7750万元,省级补助资金1000万元、学楼自筹资金6750万元。白山二中发出《资格后审招标公告》后,建兴公司中标成为白山市第二中学综合教学楼建设工程的施工方,并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工期为2013年8月18日至2015年12月30日。白山二中以划拨方式取得该综合教学楼的土地使用权。施工过程中,白山二中出现资金短缺,便向全校教职工动员购买该工程所含的地下停车位,并在校内组织教职工看建设图纸、选取车位。白山二中经与建兴公司协商后,由建兴公司与白山二中教师直接签订地下停车位出售合同。建兴公司在白山二中教学楼一楼大厅为购买地下车位的教职工签订合同并收取车位款。2013年10月25日,赵龙君与建兴公司签订《地下停车位出售合同》,约定:赵龙君订购白山二中院内的地下停车位,编号为C区10号,车位���价款为12万元。同日,赵龙君将车位款12万元交付给建兴公司,并由建兴公司出具了收据。建兴公司收取的车位款用以冲抵白山二中应付工程款。白山二中于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在“校长办公会议”、“校长办公扩大会议”、“校务委员会”、“学校建设工作筹备会议”、“中层以上领导会议”、“全校教职工大会”上多次对案涉地下停车场建设、买卖事宜进行通报,相关内容为“计划建造六层综合大楼、建设地下停车场”、“学校地下停车位教职工了43个,其他全部作价工程款,每个15万元。”、“地下停车位价格下调壹万元整。”、“地下停车位重新规划设计,每个面积缩小,如果一次性交费12万元,分两次交款13万元。今天下班前交款。”、“原计划解决工程建设资金的西侧地下停车场因建设成本过高,取消建设计划”、“地下停车位办不了产权证,降价11万元,也可退款”、“原计划西侧地下停车位不建了,学校土地属国有资产,办不了产权证……学校老师如有异议不想买了,可向总务处退还钱,利息另算。(全校教职工大会会议记录)”、“买二中地下停车位的教师可以退款,给大约7000元利息。或者降价购买,每个车位拾万元整,自愿选择。”等。2014年6月,因原设计的白山二中地下停车场西侧C区建设成本过高、白山二中的建设资金紧张等问题,白山二中决定停建地下停车场西侧C区的停车位工程,导致赵龙君原预购的C区10号地下停车位无法取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白山二中与建兴公司未对已建工程进行结算。赵龙君已付车位款经索要,白山二中、建兴公司均未向其返还。以上案件事实有白山发改审批字(2013)73号文件、招标公告、2013年10月25日的地下停车位出售合同及收据、白山二中的会议记录、白山二中百余名教师、中层领导及原领导班子成员的联名情况说明、建兴公司出具的说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本案中,何方为案涉地下车位的出售方系本案关键所在。对此,各方当事人持两种意见。白山二中持一种意见,即根据《地下停车位出售合同》,出售方为建兴公司。车位的出售行为系建兴公司建设资金紧张,才对外销售部分车位,所得款项用于工程建设。并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有权缔结相应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明确,不涉及白山二中。但赵龙君、建兴公司对此不予���可。且白山二中除该合同外,并未举证证明建兴公司对该综合教学楼所属地下停车位享有所有权。而赵龙君与建兴公司持另一种意见,即白山二中为车位出售方。并提出因白山二中无出售资质,并需自筹资金建设综合教学楼,因此白山二中以建兴公司名义出售车位,所售车位款冲抵其应付建兴公司工程款。白山二中对该陈述不予认可。但根据赵龙君所举证的白山二中多次会议记录内容来看,白山二中于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在“校长办公会议”、“校长办公扩大会议”、“校务委员会”、“学校建设工作筹备会议”、“中层以上领导会议”、“全校教职工大会”上多次对案涉地下停车场建设、买卖事宜进行通报,相关内容为“计划建造六层综合大楼、建设地下停车场”、“学校地下停车位教职工了43个,其他全部作价工程款,每个15万元。”、“地下停车位价格下调壹万元整。”、“地下停车位重新规划设计,每个面积缩小,如果一次性交费12万元,分两次交款13万元。今天下班前交款。”、“原计划解决工程建设资金的西侧地下停车场因建设成本过高,取消建设计划”、“地下停车位办不了产权证,降价11万元,也可退款”、“原计划西侧地下停车位不建了,学校土地属国有资产,办不了产权证……学校老师如有异议不想买了,可向总务处退还钱,利息另算。(全校教职工大会会议记录)”、“买二中地下停车位的教师可以退款,给大约7000元利息。或者降价购买,每个车位拾万元整,自愿选择。”等等。而赵龙君作为买方,亦是白山二中在职教师,对于其而言,白山二中对案涉地下停车场的建设、买卖、定价、退款均处于主导地位。同时,建兴公司陈述“每收一笔车位款项均冲抵了相应工程款”。综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白山二中系以划拨方式取得综合教学楼的土地使用权,建兴公司系通过中标方式承建该楼。如未经白山二中指示同意,建兴公司作为施工方,其在白山二中教学楼内与相关教师签订合同,出售属于白山二中的地下停车位并收取车位款项作为建设资金,显然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对白山二中意见不予采信;对赵龙君、建兴公司意见予以采信。即白山二中为地下车位出售方、出售行为委托人;建兴公司为出售行为受托人。对于出售合同相对方的赵龙君,其在订立合同时明知建兴公司与白山二中的代理关系,故该《地下停车位出售合同》直接约束赵龙君与白山二中。现白山二中因建设成本过高,取消赵龙君购买车位所在的地下停车场建设,并于2014年7月11日在全校教职工大会上宣布取消建设该地下停车场的决定及通知不想买的教师可向总务处退还钱,利息另算。至今,白山二中未向赵龙君返还车位款及利息,故赵龙君主张白山二中返还车位款1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款项全部结清时止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龙君主张建兴公司与白山二中连带还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山市第二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龙君车位款1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款项全部结清时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龙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白山市第二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文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