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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行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庄河市友谊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与庄河市光明山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河市友谊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庄河市光明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行终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河市友谊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光明山镇冯屯村。法定代表人张恒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殿斌,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市光明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庄河市光明山镇。法定代表人唐俊德,镇长。出庭行政负责人陈兆明,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曲勇,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河市友谊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二手车公司)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行初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恒明,委托代理人庄殿斌,被上诉人庄河市光明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光明山镇政府)的行政负责人陈兆明,委托代理人曲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原告庄河市友谊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庄河市光明山镇人民政府要求被告及时办理完善相关土地租赁协议,返还4亩土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庄河市友谊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审理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庄河市友谊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友谊二手车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响应庄河市人民政府及被上诉人光明山镇人民政府的招商文件,以个人投资形式在光明山工业园区创建了庄河市友谊二手车交易市场。被上诉人承诺为上诉人办理相关土地使用证件及手续。上诉人依约与所属集体土地所有者过渡办理了民主议定书,向被上诉人指定的机构缴纳了土地使用费。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办理和完善相关土地使用证件,但未能落实。2015年上诉人被以非法用地之名刑事立案调查。上诉人不是非法占用耕地,是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导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予以实体审理。光明山镇政府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涉案土地是集体所有,不是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请求签订租赁协议,应当与土地所有者村委会签订,不是与被上诉人签订。另外,收款收据和相关证据显示上诉人是准备征用该块土地,只是由于资金问题未履行相关手续,未交纳出让金而没有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被告履行行政管理法定职责,及时办理和完善相关土地租赁协议,返还4亩土地,二审中上诉人放弃了返还4亩土地的诉讼请求。针对办理和完善相关土地租赁协议一节,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土地系庄河市光明山镇冯屯村的农村集体土地,2010年1月27日,该村通过民主议定的形式表决同意征用村土地。上诉人请求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应与土地所有人签订,不属于光明山镇政府的法定职责,该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艳波审判员  徐建海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