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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委赔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侯某某、孙某某错误执行赔偿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某某,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6)京03委赔5号赔偿请求人:侯某某,男,1951年6月15日出生。赔偿请求人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侯某某之妻),女,1951年11月13日出生。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187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如,院长。赔偿请求人侯某某、孙某某以错误执行为由,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因通州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如下:1、赔偿房屋货币补偿金额240万元(以最终评估金额为准);2、赔偿房屋安置周转补偿费39.9万元(以最终评估金额为准);3、赔偿被强拆房屋家具财产损失10万元;4、赔偿孙某某因强拆被拘留的精神补偿金额2万元。以上总计291.9万元。其主要赔偿理由如下:通州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2007)通民初字第12414号民事裁定来裁定(2007)二中民终字第5919号生效判决中未判决的内容。之后作出(2007)通民初字第12414号民事判决,判决申请人将租赁的0.25亩土地上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拆除腾清,并将土地返还给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西店村村委会。该判决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由于案件原告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西店村村委会撤诉,通州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故判决没有生效。通州法院依据未生效的(2007)通民初字第12414号民事判决于2007年12月21日强制拆除了申请人0.25亩宅基地上的房屋,给申请人造成了土地、房屋、家具等灭失,且无法通过执行回转程序进行返还或复原。此外在强拆过程中通州法院以孙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为由,对孙某某司法拘留15日,对其造成精神损害。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侯某某、孙某某申请提出的通州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国家赔偿案件受案范围,通州法院对申请人的国家赔偿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予以立案受理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指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