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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建魁与吴忠市中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建魁,吴忠市中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1361号申请执行人:马建魁,男,1947年6月生于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回族,初中文化,退休干部,住利通区裕民东街。被执行人:吴忠市中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金积镇。法定代表人:陈通胜,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马建魁与吴忠市中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5)青民初字第32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马建魁要求吴忠市中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73337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142元、申请费28385元,共计2626864元,经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范永华审判员  龚廷明审判员  赵春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怡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