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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解锋、孙书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锋,孙书旺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豫10刑终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解锋,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禹州市鑫丰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住河南省禹州市。2017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长葛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17年4月27日,被长葛市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后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辩护人冀红珠、李家华,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自诉人孙书旺,男,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孙书旺指控原审被告人解锋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豫1082刑初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解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诉人孙书旺与禹州市鑫丰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人解锋债务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了(2015)禹民一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限禹州市鑫丰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解锋)、被告人解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孙书旺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借款清结之日止)。被告人解锋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豫10民终4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长葛市人民法院执行中,向被告人解锋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告人解锋经营着养殖合作社、其家庭办养猪场经营状态良好,其拒不报告财产情况,仅支付执行款20000元。曾因拒不如实申报财产、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两次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被告人解锋仍拒不报告财产情况,拒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解锋已支付了部分执行款,并对下欠款制定了还款计划。上述事实,有孙书旺、被告人解锋的陈述、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民终44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长葛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2执10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养猪场笔录、拘留决定书、被告人解锋出具的保证书、自诉人孙书旺的收款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长葛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解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解锋已部分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并对余下欠款制定了还款计划,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锋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上诉人解锋上诉称,其没有执行能力,禹州市鑫丰养殖专业合作社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立案,执行程序应予中止,请求改判驳回自诉人孙书旺起诉。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解锋没有故意抗拒执行,没有转移、藏匿财产,自诉人证明解锋有执行能力的证据不足,解锋涉及经济犯罪,应中止执行,解锋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锋明知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依法必须执行,有能力执行而故意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关于上诉人解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综合评判如下:所谓履行判决的能力,包括全部履行的能力和部分履行的能力,即使有部分的履行能力,也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他人所欠款项。解锋家庭正常经营养猪场,且一审期间支付给了自诉人部分执行款,因此解锋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但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令后,既未积极履行生效判决,亦未申报财产,在其被长葛市人民法院两次司法拘留后,仍未积极执行和申报财产,故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解锋及其辩护人提出应予中止执行的意见,经查,解锋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因同一事实而引起的非法集资的资金,且本案系刑事案件,亦不存在中止审理的理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解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解锋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艳玲审判员  张 恒审判员  董盼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雪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