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士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唐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唐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482号原告:张士友,男,1948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芳,系原告之女,女,1978年5月1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女,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大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宁,男,1985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张士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唐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路、被告唐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795.84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345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200元、拖车施救费和停车费105元、伤残赔偿金883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460元,合计159940.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18时50分许,唐宁驾驶苏C×××××号小轿车沿三环东路由东向南右转弯时与张士友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时发生刮碰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唐宁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认为首先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唐宁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并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的脑损害和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精神障碍、脑梗死在第一次住院时并未出现,我司申请该病情与交通事故之间参与度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原告的诉请超出法定赔偿标准,其中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我司不承担、鉴定产生的送达费200元没有相应的发票,我们不认可、施救费100元及停车费均属于停车费用,我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数额过高;5、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6、前期我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扣除。被告唐宁辩称:交通事故确实发生,我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三责险限额为30万元,希望能够一次性解决。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4538元(住院费2000元、其他费用2538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认定:经原告张士友申请,本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2017]精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士友为轻度智能减退、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与交通事故所致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张士友在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脑挫伤、创伤后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挫伤。其后又被送至东方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所致神经障碍、脑梗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第二次住院的出院诊断与第一次住院不一致,故而质疑该病情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并申请进行鉴定。根据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张士友的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所致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的作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述第二次出院诊断与第一次出院诊断不一致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的病情,特别是精神障碍方面的病情随着时间推移的发展是不可预测的,因原告病情的变化以及诊疗需求的不同,得出的的诊断结果不同符合病情发展规律,且原告两次住院时间间隔较短,病情之间具有密切关联性,又经鉴定认为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要求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伤残赔偿金88334.4元、护理费7200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345元,被告未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39795.84元,��于为治疗和康复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观点,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的支出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费用标准及替代药物,本院对该辩称观点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诊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对于拖车施救费和停车费105元,其中服务费100元的票据加盖了“大郭庄停车场拖车施救专用章”,应认定为施救费,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停车费5元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79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34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残疾赔偿金88334.4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施救费10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士友赔偿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83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施救费1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士友赔偿医疗费3979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0元、鉴定费用4460元,由被告唐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方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侯亚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