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行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旺步村菜地经济合作社、梧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旺步村菜地经济合作社,梧州市人民政府,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政府,陆仲新,陆涤新,陆炳均,陆林娇,陆灶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行终2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旺步村菜地经济合作社。诉讼代表人谢慧芳,组长。委托代理人姚天留,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三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学庆,市长。委托代理人廉嘉嘉,梧州市法制办公室科长。委托代理人周甘瑛,梧州市法制办公室法律顾问助理。一审第三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梧州市万秀区阜民路18号。法定代表人高洁凤,区长。委托代理人陈华啟,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法制办公室主任。一审第三人陆仲新,男,汉族,1966年3月18日出生,住梧州市万秀区。一审第三人陆涤新,男,汉族,1954年9月25日出生,住梧州市万秀区。一审第三人陆炳均,男,汉族,1952年3月5日出生,住梧州市万秀区。一审第三人陆林娇,女,汉族,1960年5月17日出生,住梧州市万秀区。一审第三人陆灶娇,女,汉族,1962年11月27日出生,住梧州市万秀区。上诉人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旺步村菜地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菜地经济合作社)因其诉被上诉人梧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4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菜地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姚天留,被上诉人梧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廉嘉嘉、周甘瑛,一审第三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华啟,一审第三人陆仲新、陆炳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陆涤新、陆林娇、陆灶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4月30日,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政府向马秀癸颁发了蝶林证字(2011)第0103050014号、蝶林证字(2011)第0103050012号《林权证》。2016年1月14日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陆仲新诉梧州市××区龙湖镇旺步村菜地组(即菜地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该案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菜地经济合作社组长谢慧芳及委托代理人钟毅杰参加了该案庭审,上述两本涉案《林权证》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2016年6月12日,梧州市人民政府收到菜地经济合作社提出请求撤销上述两本涉案《林权证》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菜地经济合作社提交的材料不齐全,要求其补正《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内容并补充提交相关材料。同月17日,菜地经济合作社重新提交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材料。梧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认为菜地经济合作社的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间,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梧政复决字[2016]4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40号复议决定),不予受理菜地经济合作社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6年6月23日送达给菜地经济合作社及第三人陆仲新、陆炳均、陆涤新、陆林娇、陆灶娇。菜地经济合作社不服40号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梧州市人民政府40号复议决定,判决梧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其复议申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菜地经济合作社最迟于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陆仲新诉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旺步村菜地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庭审时(即2016年2月24日)知道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政府已经向马秀癸颁发了林权证,菜地经济合作社在2016年6月17日向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梧州市人民政府对菜地经济合作社的申请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菜地经济合作社提出就算其知道第三人取得林权证,也不能免除行政机关对其的告知义务,行政机关未告知其相关义务,菜地经济合作社的复议申请未超过期限的意见。原发证行为是根据其他请求人的请求,发证对象是请求人,不需要向菜地经济合作社说明申请复议或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菜地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菜地经济合作社上诉称:(一)菜地经济合作社提起行政复议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间。理由: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将发证事实公告,即使菜地经济合作社通过其他途径得知林权证颁发事实也不能免除其需要告知上诉人发证行为、申请复议或诉讼权利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复议期限应该从公告期限届满或者从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因此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法定期间。(二)一审法院有关“发证行为是根据其他请求人的请求,发证对象是请求人,不需要向菜地经济合作社说明申请复议或诉讼的权利”的认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相违背,是错误的。菜地经济合作社是该发证行为的利益相关人,应当被告知。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梧州市人民政府40号复议决定,由梧州市人民政府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被上诉人梧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菜地经济合作社提出的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在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6年2月24日开庭审理陆仲新提起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案中,陆仲新曾在法庭上出示其取得的涉案《林权证》,上诉人菜地经济合作社在此时已明确知道了发证行为,其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当从该日起开始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是关于行政复议告知制度的规定,限于其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例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发证行为并不包括在其中,且上诉人不属发证对象,发证行为没有增加上诉人的义务或影响其权利,本案不适用该法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第三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政府的陈述意见:(一)菜地经济合作社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二)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政府颁发涉案《林权证》是经过合法的严格的程序进行的。菜地经济合作社林改工作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证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的要求,制定了《龙湖镇旺步村菜地组林改方案》,并进行了公示,经现场勘查、公示后,在没有该村组和相邻村组村民提出异议的基础下才予以核发涉案《林权证》,且在2011年4月28日的公示回执单上,已经得到菜地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刘水辉签名核实,上诉人是有理由得知该发证事实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陆仲新、陆炳均陈述意见:同意梧州市人民政府的意见。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上诉人菜地经济合作社向梧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请求撤销涉案《林权证》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知道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政府颁发涉案《林权证》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2016年2月24日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审理陆仲新诉菜地组(即菜地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的庭审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陆仲新提交的涉案《林权证》进行了质证,时任菜地经济合作社组长谢慧芳及委托代理人钟毅杰参加了上述庭审活动。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菜地经济合作社于2016年2月24日已知道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政府向马秀癸颁发了涉案《林权证》,其于2016年6月12日向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确已超过“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因此,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40号复议决定,对菜地经济合作社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正确。至于上诉人菜地经济合作社上诉提出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将发证事实公告,其提起行政复议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菜地经济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旺步村菜地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威助审判员  宋玉杰审判员  王小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