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执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方岳、叶未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方岳,叶未团,叶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2执1411号申请执行人王方岳,男,1969年9月3日出生,农住浙江省三门县。被执行人叶未团,男,1965年8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被执行人叶剑,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1022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07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叶未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叶未团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叶未团在浙江亚东科技有限公司拥50%的股权,(股金150万元)、三门县康源豆制品有限公司拥有45%的股权,(股金22.5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叶未团在浙江亚东科技有限公司拥有50%的股权,(股金150万元)、三门县康源豆制品有限公司拥有45%的股权,(股金22.5万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股权。二、冻结期限为三年。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蒋明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彬彬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协助公示通知书(2017)浙1022执1411号三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本院作出的((2017)浙1022执1411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的规定,请协助公示以下事项:一、冻结被执行人叶未团在浙江亚东科技有限公司拥有50%的股权,(股金150万元)、三门县康源豆制品有限公司拥有45%的股权,(股金22.5万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股权。二、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附:(2017)浙1022执141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7年7月17日本院地址: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上洋路70号邮编:317100联系人:朱彬彬联系电话:0576-8332**** 来源:百度“”